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会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会霞,贵州省务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度装饰公司)诉被告邹会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铙鑫,被告邹会霞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劳动工作,被告出示的工作服、安全帽并非是原告公司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申请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承接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丰乐未来城欧华家具装修工程项目处上班抬水泥不慎摔伤。事后,原告不给钱医治,甚至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都不承认。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邹会霞经人介绍到被告名度装饰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司管理者临时安排,每天坚持上、下班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丰乐未来城欧华家具装饰工程项目处上班抬水泥时不慎受伤,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汇总表》、《签到表》、安全服、安全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邹会霞与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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