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休允、刘休群诉被告杨兴富、杨在军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刘休允,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休群,贵州省遵义县人。(刘休允之胞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富,1958的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系二原告大姐夫)。

被告杨在军,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杨兴富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休允、刘休群诉被告杨兴富、杨在军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舒万发,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土地下放时,以原告母亲为户主分得三份土地,其成员为母亲祝汝琴、刘休允、刘休群,事后原告之母亲年岁已高,于是协商由原告之姐刘休容(被告杨兴富之妻)和母亲生活,二原告的土地份额由被告杨兴富耕种管理。2013年,二原告和母亲祝汝琴(已故)的部分土地被修建影山湖水库征用,其土地补偿127700.60元,按三份摊,每份为42566.85元,二原告应获得85133.70元。此款由于被二被告全部领走,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85133.70元与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已放弃了自留地与耕地的承包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前提是杨兴富必须赡养二原告的母亲即杨兴富的岳母。1982年刘休群在自己本村民组承包了土地,已丧失了原土地的承包权,刘休群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荒山也是承包给杨兴富的,二原告丧失了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资格。2、杨在军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是事实,领取后已将该款交给其父杨兴富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杨兴富之妻刘休容系同胞姐妹,因先后结婚,无人伺候其母亲祝汝琴。1985年,经姐妹三人协商,由杨兴富夫妇一家三口与老人共同生活,并签订赡养条约,载明:“1、祝汝琴的所有房屋及猪牛圈(中堂直下)价值800元,由杨兴富支付现金400元,其产权归杨兴富所有;3、全部自留地和承包地由杨兴富耕种;4、杨兴富要做到同锅同吃,老人生病,必须予以治疗,老人百年归天应按当地一般要求妥当安葬等条款”。事后,杨兴富一家于同年迁居到老人身边共同生活,直至2002年,祝汝琴去逝。2013年,因国家在原、被告所在地建设影山湖水库,征收了杨兴富名下的3.9亩田,支付了杨兴富127700.60元的补偿款。二原告认为该款应按三份土地份额等同划分,遂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二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伺候条约,承包土地、山林登记表,确认征收土地面积认定表,祝汝琴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外嫁女,在其夫家未享有承包地,故其在承包地上仍享有权利。综合全案,首先针对原、被告之间对其母亲祝汝琴于1985年订立的“伺候条约”,其实际是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祝汝琴之次女刘休允出嫁后,在祝汝琴老人独居生活的情况下,由被告夫妇与老人共同生活了18年,其间二原告给老人端茶递水,洗衣煮饭,种田种地,并对老人逝后安葬,尽到了对老人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明显付出较大。二被告可获得相应比例较大的涉案补偿款,较为合理。二原告相对赡养老人所尽义务少些,可适当获取少部分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对所述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承包权作了放弃,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兴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1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刘休允、刘休群。

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365.00元,二原告各承担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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