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桂文利,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友芬诉被告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友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友芬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舟勇
")被告桂文利,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友芬诉被告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友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友芬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