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远庆诉被告周邦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刘远庆,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邦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远庆诉被告周邦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各用62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南白镇西小区合伙修建砖混结构房一栋。双方并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分房协议,约定:1、两户地面平方(指宅基地)各有一半,门面各一间,楼梯间双方共同所有;2、原告拥有第一层(即附一层),第二层半边,过道5平方米,原告占下部分,被告占上部分,被告拥有第二层(即门面层)半边,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即顶层)。因地形原因,多建了8.8平方米,后来,经有关部门同意,双方在国土部门补缴了地价款及房契税,取得了合法手续。房屋分了两年后,被告强行将原告修好的厕所、过道近7平方米占为己有,并在该上面修建夹楼,同时,还在原告拥有的一层窗户上搭建煤棚,致使原告附一层无法通风采光。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门面层和用作厕所的通道的7平方米及在厕所通道上修建的夹楼,并拆除在原告附一层采光井上搭建的煤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建房面积为132.8平方米,原告应享有的面积为52.7平方米,加上原告与何世刚共用墙左外侧6平方米,共计58.7平方米。被告享有的面积为68平方米,有6平方米的楼梯间,共计为74.1平方米。明显看出对整栋楼房,原告应分得的总平方面积为368.9平方米,原告实际得了398.1平方米,原告多得了29.2平方米。被告应分总平方面积为476平方米,实际得了444平方米,少得29.2平方米,所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双方各出62平方米宅基地在位于南白镇西小区合伙修建七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修完竣工后,于2010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载明;“一、两户地面平方(宅基地各一半,门面各一间,楼梯间共同所有);二、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属刘远庆所有。第二层约5平方米的过道由刘远庆占下部分,周邦权占上部分;三、周帮权所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指顶层)”。事后,被告未按分房约定,占用第二层属于原告所有约5平方米的过道下半部分,修建厕所,并在原告附一层窗户上搭建煤棚,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上述事实,有《合伙建房协议》、《楼层分房协议》,现场图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拆除所修建和搭建的建筑物是本案的讼争焦点。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对分房协议的约定条款看,双方对第二层约5平方米的过道专门作了明确,下部分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拥有的权属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同时在所属原告附一层窗户上搭建煤棚,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邦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建在原告刘远庆所有的房屋二层约5平方米过道上的建筑物和搭建在原告刘远庆附一层窗户上的煤棚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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