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并案原告)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郝述彬诉被告(并案原告)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顺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在福、潘存荣,人民陪审员李洪德组成合议庭,由郑在福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述彬,被告顺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郝述彬诉辩称:我与顺铃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驳回顺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解除顺铃公司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顺铃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3、判令顺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4、判令顺铃公司支付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共计17个月的工资116000元;5、判令顺铃公司支付交通差旅费10000元和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500元。
被告(并案原告)顺铃公司诉辩称:2012年8月,郝述彬受案外人贵州丰泰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筹备设立顺铃公司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郝述彬工资福利等均由贵州丰泰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且由郝述彬向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2012年11月26日,顺铃公司依法设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由于郝述彬拒绝将代为办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的相关资料交付与顺铃公司,故双方酿成争议。郝述彬即以顺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双倍支付工资。但遵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裁决并支持其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顺铃公司发起人吴杰准备在遵义黔北国际汽车城开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同年8月10口头招用郝述彬参与公司前期筹备工作,办理相关设立公司的工商手续、以及负责公司汽车展厅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郝述彬受聘后,随即开展工作,同年11月26日,郝述彬为该公司办理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完成了公司汽车展厅的基础建设,顺铃公司安排并明确被告为SUV品牌的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到2013年3月31日,双方因报销问题发生纠纷,郝述彬自行离开公司。2013年11月14日郝述彬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顺铃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月10日以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01号裁决:“1、郝述彬与顺铃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2、由顺铃公司支付郝述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34.48元。3、驳回郝述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先后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公司成立前,针对招聘各个岗位拟定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500-1500元,月度业绩奖金0-3000元;在公司成立后,每月实发郝述彬工资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01号裁定书、QQ邮件、证明、出差明细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郝述彬到顺铃公司处工作,接受顺铃公司管理,顺铃公司向郝述彬支付劳动报酬,郝述彬的劳动系顺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郝述彬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顺铃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郝述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顺铃公司依法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在公司成立之前,郝述彬受顺铃公司发起人吴杰的雇佣,并以顺铃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办理公司登记及管理修建展厅等),其提供劳动力从2012年8月10日起,公司依法成立后,其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从提供劳动力之日即用工之日计算,故其事实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7个月零22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郝述彬在顺铃公司上班时间为7个月零22天,由于顺铃公司成立后未与郝述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6个月零22天的双倍工资。关于本案中以多少工资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庭审中,郝述彬称与顺铃公司口头约定工资基数为9000.00元,但顺铃公司实发数为3000.00元,其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基数,故本院按其实领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双倍工资,共计21034.68元(3000.00元/月×6个月+3000.00元/月÷21.75天×22天)。郝述彬以顺铃公司未足额支付且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结合举证材料,郝述彬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离开顺铃公司,应视为其单方与顺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郝述彬请求支付交通差旅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该请求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裁判。
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郝述彬与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
三、由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郝述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34.6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郝述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顺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5元,郝述彬承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郑在福
审 判 员 潘存荣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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