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仕礼、陈勇诉被告吴文健、吴开全、第三人吴文军、华小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28
原告刘仕礼,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吴开全,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华小辉,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吴文军之妻)

原告刘仕礼、陈勇诉被告吴文健、吴开全、第三人吴文军、华小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被告吴文健、被告吴开全及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吴文军、华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依法从第三人处获得紫荆小区安置10号楼的两间地下室,该地下室由两原告共同共有(产权手续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办理)。在办理过程中,由于两地下室处于闲置状态,加之两原告在外务工。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就将二原告的两地下室非法占用。二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此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被告吴文健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被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开全辩称:二原告诉被告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1、二原告没有权利从第三人处获得紫荆小区安置10楼的两间地下室,被告不存在侵权;2、二原告不是被告所在村民组的村民,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争议房屋是被告与其妻因拆迁被政府用土地置换的宅基地;3、在被告与其妻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吴文军俩夫妇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建房协议,应为无效,为此,吴文军无权对地下室的处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文军、华小辉共同述称,我们与二原告签订之房屋联建协议和分房协议,其父确实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为了按照遵义市龙坑片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在该镇桂花社区赵家坪建设小区联建房,需拆迁以被告吴开全之妻魏兴碧(2009年5月9日已故)为户主的位于该社区茶元组的房屋。则以政府为甲方、魏兴碧为乙方于2005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由政府划地120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作为宅基地,用于还房安置。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嗣后,第三人吴文军、华小辉夫妇代表家庭成员将该宗地发给二原告垫资修建,先后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为乙方)分别签订联建协议和分房协议各1份,房屋亦经竣工后,被告吴文健、第三人按分房协议各分得住房一套,门面一间,二原告共同分得住房五间,地下室二间。当年,被告吴文健、第三人俩夫妇已入住所分得的房屋及其对门面的使用。二原告对所分得的住房,除自留一套外,对外出售了四套,另有两间地下室,被吴开全强占而酿成本案纠纷,二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联建、分房协议、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法属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使用的权利。由此可知,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的房屋不得对外出售。第三人代表家庭成员将所取得的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二原告修建,从中按房屋比例分摊,继而对外出售,变相的对其土地进行炒卖,其行为双方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涉案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仕礼、陈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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