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昌与程启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程文昌,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全明。

被告程启亮,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程文昌与被告程启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昌诉称:我于2013年6月为被告承包修建的房屋做地坪、粉刷工作,完工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工资,但其一直未付。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支付,但至今仍然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程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庭向其询问时辩称:欠原告工资一事属实,但是我已支付了3500元,现只欠6500元。对于利息一事,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因我没有得到他人给付的工程款才导致我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程启亮在外承包了一房屋的修建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文昌做工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付款时间定于一月之内,如不付款,每月按10%利息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元,下欠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出具欠条后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5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但结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虽然双方约定有利息的支付,但无论是按照约定还是依照法定利率计算,3500元的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笔款项应计入欠款本金,故被告现尚欠65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逾期未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以第三人因素导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拒付利息的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启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昌劳动报酬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启亮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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