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全明。
被告唐中海。
被告冯发茂,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钟春强,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冯发茂之夫。
被告易代志。
原告兰昌勇与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明、被告冯发茂委托代理人钟春强、被告易代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昌勇诉称:2012年4月我受唐中海邀请,在约定了工资后为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龙坪镇顺发砖厂打地坝,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工资7300元,在给付了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工资4300元。
被告唐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庭向其询问时辩称:我与冯发茂、易代志三人合伙开办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属实,邀请原告到砖厂打地坝一事也属实。后经结算应付工资7300元,在支付了3000元后尚欠4300元至今未付。如果要付,我们三人各应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冯发茂辩称: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是我与唐中海、易代志三人合伙开办。但原告所诉一事我并不知情,如果欠付原告工资是事实我方愿按合伙的出资比例承担。
被告易代志辩称:我与唐中海、冯发茂三人合伙开办了龙坪镇顺发砖厂。原告去打地坝是事实,但是具体细节是唐中海与原告交涉的,并且当时唐中海已让我支付了原告3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合伙开办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在约定工资后邀请原告兰昌勇为其打磨地坪,后经结算应付工资7300元。被告易代志支付原告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工资43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冯发茂对未支付原告工资余款4300元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易代志认可原告到砖厂打磨地坪一事,且已经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但因其一直反对打磨地坪,且没有参与工资的议定,所以现在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三被告合伙成立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在约定工资后邀请原告为其打磨地坪,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打磨地坪一事以及已支付了工资3000元后尚欠4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可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接受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至今尚余4300元工资未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4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但合伙人之间就对外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唐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昌勇工资4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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