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安龙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25日在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安某军。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不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已经11年。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安某军由我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5日在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98年1月8日被告生育一子安某军。2003年被告不告外出,半年后,因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回过家中,而后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2月7日梳池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不告外出,去向不明长达11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归家,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受理后经公告查找仍无被告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子女,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照料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安某军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有关夫妻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今后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安某军由原告安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远秀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人民陪审员 杨茂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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