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谢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至此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谢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冯某某去向不明,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被告冯焕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二人无法取得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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