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小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登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