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郭太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丁学江。
被告陈良果,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诉被告陈良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学江,被告陈良果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辩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伤保险费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有冲突。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自行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至今被告和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告知原告,视为被告有意骗取社会保险金和骗取原告一切赔偿费用,原告所缴工伤费是按产能缴纳,不是为一个人缴纳,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时间是2011年9月8日至今,至于原告诉被告骗取工伤保险,那是刑事案,可以另行主张。从原告的陈述,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13年8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煤矿井下掘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因原告企业不景气,处于停产状态,无钱发放工资。被告于同年8月即离开原告处,同年9月4日,被告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疑似尘肺病”,双方就诊断结果发生纠纷,原告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业健康检查表,说明,煤矿员工名单,收款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禄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良果与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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