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碧、郭彬彬与杨昭吉、杨国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高中碧,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郭彬彬,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高中碧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昭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义,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杨昭吉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义,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高中碧、郭彬彬与被告杨昭吉、杨国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碧、郭彬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金,被告杨昭吉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为方便管理耕种土地,经与被告杨昭吉口头协商,将原告管理的地名“岩角”责任田与被告家地名“烂巷子” 责任田互换耕种。至2012年春耕时节,被告杨国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已互换的“烂巷子” 责任田种植庄稼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双方互换耕地合法有效,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地名“烂巷子” 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耕种。

被告辩称:我家承包经营的地名“龙门”责任田当时与原告的责任田约定仅暂时调换耕种,没有约定永远进行互换。由于父亲杨昭吉年老不能劳动,故已于2012年农历正月通知原告后收回由我们自己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遵义县喇叭镇乐声村新农组村民,被告杨昭吉与被告杨国义系父子关系。1998年10月1日,以被告杨昭吉为户主承包经营地名“龙门”(又名“烂巷子”)责任田0.8亩。后被告杨昭吉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管理的地名“岩角”责任田与被告经营管理的地名“龙门”责任田相互调换进行耕种管理,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将互换土地情况报村委进行备案。2012年春耕期间,因被告杨昭吉年老,不再进行农业生产,故被告杨国义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地名“龙门”责任田收回自行进行管理耕种至今,期间原告用于调换的地名“岩角”的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则均未进行耕种。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口头协议,遂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地名“烂巷子” 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遵义县喇叭镇乐声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互换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现原告认为口头协议长期互换土地进行耕种,而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仅为暂时的互换,对此原告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互换土地耕种的方式、期限及起止时间等的具体约定内容,故现请求按约定继续对土地进行互换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且自2012年春耕时节被告收回互换管理使用的土地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期间对此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中碧、郭彬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0元,由原告高中碧、郭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小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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