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
被告申万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端,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申万国之侄子。
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以下简称思瑞丰矿公司)诉被告申万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声称于1995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按计件取费,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只签了一份,手上没有合同文本。2011年7月,原告无故不让被告继续上班。情况不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被告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5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按计件取酬,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合同只签了一份,被告手上就没有合同文书。2011年7月,因原告无故不让被告上班,也不带原告参加离岗前的体检,被告只好被迫离开原告煤矿到至今。2014年2月12日,被告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患有尘肺病。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出具工作证明、方能住院治疗,遭到原告拒绝,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24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到原告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取酬,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还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原告无故不要被告上班,被告只好离开原告工作岗位。2014年2月12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疑似被告患有尘肺病,需要原告出具相关工作证明。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拒绝出具。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24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第247号裁决书、《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申万国与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有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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