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昕诉被告李明贵、张世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8
原告陈昕,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贵,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强。

原告陈昕诉被告李明贵、张世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被告李明贵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张世元、被告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昕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明贵驾驶贵CH7425号小型客车由南白往后坝方向行驶,8时,当车行至南白镇商贸城路段时,与行人陈昕相撞,致陈昕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李明贵负本次事故全责,陈昕无责任。李明贵驾驶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世元,在被告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特具状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336.84元。

被告李明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所驾驶之车辆在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安邦财保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张世元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明贵答辩的意见相一致。

被告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2014年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签名;(3)鉴定费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4)住院天数,原告有10天没在医院住;(5)被抚养人的证明不是在民政局出的;(6)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7)原告手机受损,没有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综上,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为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该时间还在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之后再作。其它意见与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答辩的相一致。

经审理查德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明贵驾驶贵CH7425号小型客车由南白往后坝方向行驶,8时,当车行至南白商贸城路段时,与行人陈昕相撞,致陈昕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贵负全责,陈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足骨踝部皮肤缺损并感染;2、右足外踝部皮肤感染。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89477.78元,(被告李明贵预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减扣),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遵医专法[2012]临鉴字第398、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昕目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陈昕右内外踝骨折适时取出其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所辖居民张大卫与陈昕于2011年5月27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静毅。同时查明,被告张世元所有贵CH742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原告陈昕每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779.96元。原告称:随身携带的手机受损,提供了1份购买手机的销售票据,但无证据证明受损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贵驾驶贵CH7425号小型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明贵负全责,原告陈昕无责,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辩解被扶养人必须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方能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具有结婚登记手续和所辖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所生之女系其被扶养的客观事实。同时,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解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客观,本院根据该报告不难看出,原告之伤在无大碍的情况下为了取出其内固定器而作出的鉴定,并无存在瑕疵。本院亦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手机损坏,因无证据证明损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477.78元;2、护理费5850元(78元/天×75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0元(18岁—0.5岁×13702.87元×10%);7、误工费20234.91元(4731.90元+4812.9元+4794.9元)÷3=4779.9/30=159.33×127元;8、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9、残疾辅助用具6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206.83元。因被告李明贵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器、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安邦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的62206.83元,结合本案原告陈昕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由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206.83元,由于被告李明贵预付有10000元给原告,可在本案中予以减扣,故由被告中国人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明贵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2206.83元,赔偿被告李明贵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李明贵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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