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缪敏达,系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方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
代表人范仲云,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佳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双良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向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燃油燃气蒸汽过热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SZS20-2.45/400-QJ(YC),单价为2293000元;燃气蒸汽过热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SZS20-2.45/400-QJ,单价为22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513000元。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定金,交货期为定金到位后120日,买方提前60日确认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工地,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同时出具占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期限为一年,若卖方不能按时收到全部货款,则交货期顺延,但顺延超过九十日卖方仍未收到全部货款或买方擅自解除合同,则认定买方为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终止合同并有权转售货物,同时保留依法追究买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3月24日委托六盘水仲恒煤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3400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也未将货物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先构成违约;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3400000元,被告却未依约在定金支付后的120日内交货,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虽约定交货期为定金交付后120日内,同时还约定在此期间需要原告提前60日确认交货日期,且在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后,被告才发货。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确认了交货日期及付清了剩余货款,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确认交货日期,也未付清剩余货款,且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仍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原告属于支付定金的一方,现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40%,即1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即不得超过902600元(4513000元×20%=902600元),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400000元中有902600元属于定金,该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2497400元属于原告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收到其购买的货物,被告应将该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由于是原告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其对合同的解除权,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而行使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返还原告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与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二、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货款人民币2497400元。三、驳回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负担9026元,由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4974元。
一审宣判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支持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二)、(三)、(四)、(五)规定的解除权依法应只有受损害的一方享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将不利于我国经济秩序的维护,有损公平正义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付清剩余货款,为违约一方,无权行使上述规定的解除权。现上诉人作为受损害的一方,不同意解除《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后,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2497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后,上诉人即开始投料投产,生产好被上诉人所需要的特别型号的机器,只要被上诉人付清剩余货款,上诉人随时能履行发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现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则应该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买卖合同中的燃油燃气蒸汽过热锅炉、燃气蒸汽过热锅炉报价共计451.3万元,并且为非标准设备,现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现在随意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市场诚信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51.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40万元,还应支付111.3万元。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迟延提货需每周向上诉人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滞留仓租”,至今货物滞留已有440周,被上诉人应支付仓租费共计1986600元。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620000元。3、根据补签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不确认交货日期的,或拒绝接收锅炉的,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没收乙方定金和已付的全部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2497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时效未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权虽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受除斥期间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果该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必须及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对除斥期间明确规定,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暂时不说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使有权也已过除斥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2010年6月10日发给上诉人的一个函(出示原件),用于证明对方确认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法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也行使了合同解除权。2、被上诉人2010年8月3日发给上诉人的一个回函(复印件,原件通过快递寄给了对方),用于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并没收合同定金和货款,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我方滞留仓租费113万元。3、工业蒸汽锅炉参数系列(网上查到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定制的锅炉属于非标准锅炉,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制作完成了非标准锅炉。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采纳该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如有权解除,被上诉人的解除权是否消灭?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497400元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若卖方不能按时收到全部货款,则交货期顺延,但顺延超过九十日卖方仍未收到全部货款或买方擅自解除合同,则认定买方为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终止合同并有权转售货物,同时保留依法追究买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就本案而言,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诉人也未催告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合同解除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497400元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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