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朝忠。
上诉人高洁、吴波因与被上诉人高兴鹏、高朝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高洁系盘县**医院的职工,被告吴波系盘县**职工,被告高洁与被告吴波系夫妻。2010年5月7日,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宿舍门面使用权公开竞价转让公告》,公告内容:对医院职工宿舍楼下的16间门面使用权在院内公开竞价转让,每个报名者交纳2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允许竞买人参与同场多个门面的竞买。被告高洁因无资金,将该信息告知原告高兴鹏后,原告高兴鹏口头委托被告高洁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门面。2010年5月27日,原告高兴鹏用自己的账户(户名为高兴鹏、卡号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账户(户名为第二人民医院、卡号为***)转入6万元作为拍卖保证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向原告高兴鹏出具6万元的进账单(出票人高兴鹏、收款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5月31日,被告高洁与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门面使用权竞买承诺书》,承诺内容:1、同意交纳贰万元人民币的竞买保证金;2、对公告的所有内容均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对我方在门面出让活动中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0年6月15日,被告高洁作为买受人与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二份,确认被告高洁竞买得位于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宿舍门面F栋一号(61.11平方米,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和二号(56.70平方米,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2010年6月25日,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高洁作为乙方签订《门面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份。协议内容:第一号门面位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宅GF栋楼下,建筑面积为61.11平方米,每平方米8 500元,价款519 435元(实际金额,最后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计,多退少补),转让期限40年。第二号门面位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宅GF栋楼下,建筑面积为56.70平方米,每平方米8 500元,价款481 950元(实际金额,最后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计,多退少补),转让期限40年。2010年6月26日,原告高兴鹏用自己的账户(户名为高兴鹏、卡号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高洁的账户(户名为高洁、卡号为***)转入购买门面款95万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高洁用自己的账户(户名为高洁、卡号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账户(户名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卡号为***)转入951 385元购门面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向被告高洁出具951 385元进账单(出票人高洁、收款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被告高洁将竞买所得的门面钥匙交付给原告高兴鹏。原告高兴鹏委托其父亲高朝忠管理该门面,并对外进行出租。另查明,被告高洁竞买所得位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宅GF栋楼下第一号门面(建筑面积为61.11平方米,每平方米8 500元,价款519 435元,转让期限40年)和第二号门面(建筑面积为56.70平方米,每平方米8 500元,价款481 950元,转让期限40年),与2013年5月7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登记到高洁名下(其共有人为吴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编号为***,建筑面积为116.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洁、吴波于2014年11月28日将坐落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用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兴鹏与被告高洁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高洁、吴波应否将坐落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高兴鹏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高洁将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宿舍门面使用权公开竞价转让信息告知原告高兴鹏,原告高兴鹏向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汇款6万元作为购买门面的保证金,委托被告高洁参与竞买,被告高洁竞买得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房屋后,原告高兴鹏向被告高洁账户转款95万元,被告高洁又将该款转入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账户,被告高洁将竞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高兴鹏管理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登记到了高洁名下,其共有人为吴波,有关房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与吴波有利害关系,故吴波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洁、吴波在诉讼过程中,明知坐落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是双方争议房屋,而将该房屋用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抵押贷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高兴鹏的权益。因此,被告高洁、吴波有义务消灭抵押权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高兴鹏名下。故原告高兴鹏主张被告高洁、吴波将坐落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高洁、吴波提出原告高兴鹏与被告高洁、吴波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高朝忠只是帮助原告高兴鹏管理该房屋,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高洁、吴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2343,房屋编号为5202220029438,建筑面积为116.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高兴鹏名下。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被告高洁、吴波负担。
宣判后,高洁、吴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偷录的对话录音,该证据经过被上诉人的人为剪辑,显然是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的。事实上,要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至少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委托的前提是什么,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本案的委托关系成立。首先,双方委托的前提在哪里?依据被上诉人所言,本案诉争房屋无福利性质,谁都可以去买,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自己去购买,而要委托上诉人高洁去购买呢,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其次,双方委托的权利义务在哪里?本案的诉争房屋,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内部职工范围内竞价取得40年使用权,这就是被上诉人在所谓的委托关系中得到的利益,那么上诉人高洁的利益又在哪里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亲无故,怎么可能在付出了自己的购买资格、医院福利之后而一无所获,所应享受的受托报酬又在哪里?最后,作为上诉人吴波来说,与被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论是原审第三人高朝忠与上诉人高洁协商还是原审原告高鹏与上诉人高洁协商,吴波均未参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也没有吴波参与洽谈的录音,双方谈何委托。既然与吴波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吴波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一方出资、一方出竞买资格的合作关系,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二,即使上诉人高洁与被上诉人高兴鹏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清晰表明双方的委托成果是涉案两个门面40年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被上诉人已完全行使对该门面的管理使用权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成果的交付义务。第三,一审法院混淆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概念。上诉人以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身份与案外人高朝忠合伙参与医院职工宿舍的16个门面的使用权的公开竞买而买下了涉案门面的使用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只针对本院正式职工转让职工宿舍门面的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是将被上诉人高鹏享有的使用权等同于上诉人高洁、吴波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判决结果无公正可言。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诉争房屋是先取得40年使用权,再取得所有权的事实。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铺面的所有权在公告当时是由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保留的,直到2013年5月7日,医院考虑到购房职工的福利及方便管理,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高洁的名下,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也好、委托也罢,所针对的购买对象都只是诉争房屋的40年的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为办理诉争房屋房产证,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及上诉人高洁应享有的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福利已物化在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格中的事实。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言,上诉人是有出资份额的,上诉人的医院正式职工的福利还包含了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所要缴纳的税费,这些费用都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份额。否则,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就是“捡了大便宜”,而对于上诉人而言便是显失公平了。第四,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超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裁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本案诉争房屋未经生效裁判判决归被上诉人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都属于上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不仅是抵押借款,即便是出售或者赠与他人无法不违法,他人无权干涉。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上诉人的物权处分行为的做法是典型的审判权超裁行为,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的枉法行为,毫无公正可言。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且第一次开庭之后的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主动依职权“释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依据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被告,但是无权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还要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兴鹏、高朝忠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洁、吴波是否应当将涉案门面过户给高兴鹏。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所涉房款均系高兴鹏支付,虽然上诉人认为双方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且该房屋涉及职工福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兴鹏购买门面后,相关部门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在高洁和吴波名下,高兴鹏基于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要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对象只是诉争房屋40年的使用权,上诉人只是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40年,而不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洁、吴波将涉案门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抵押贷款,二审中,高兴鹏于2015年6月11日向该行代偿了高洁、吴波所借剩余款项及利息 485485.71元,违约金4410元,故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权现已消灭,办理过户的障碍已消除,高洁、吴波应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高兴鹏名下。高兴鹏代高洁、吴波将所欠银行款项归还后,可另案向高洁、吴波主张权利。另外,如高洁、吴波因该房屋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则高兴鹏作为受益人也应予偿还,对此高洁、吴波亦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高兴鹏只是当庭放弃了第一项诉请,只要求判决高洁、吴波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高兴鹏名下,并非增加诉请,且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过户费用,一审中高兴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涉案门面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高兴鹏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上诉人高洁、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