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7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桥。

被告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虹颖。

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六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明。

被告马六益。

被告杨洪。

被告杨莎。

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江,系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晶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茂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

被告赵庆益。

被告黄玉昆。

被告徐盘祥。

被告任虹颖。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联社”)与被告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扬担保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担保公司”)、秦江、贵州省六盘水晶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晨投资公司”)、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以下简称“良田煤矿”)、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任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振义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谭茶芬、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舒畅、李红桥,被告生扬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聂明,被告杨洪、杨莎,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祥耘,被告良田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玉昆,被告黄玉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六益、赵庆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银河公司、徐盘祥、任虹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联社诉称,被告银河公司因流动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由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任虹颖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2月11日,生扬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份额中的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同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单位银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2月11日,森冠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份额中的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同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单位银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2月11日,良田煤矿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2月11日,徐盘祥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5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盘祥、任虹颖夫妻双方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

被告银河公司以资金回笼慢、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2月10日在原告办理借款展期,银河公司、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凤凰)(2013)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13,700,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250‰,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3.8375‰。

2013年1月25日生扬担保公司出具了为该笔借款展期份额中的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同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单位银河公司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25日森冠担保公司出具了为该笔借款展期份额中的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同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单位银河公司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系良田煤矿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3年1月25日徐盘祥、任虹颖夫妻双方出具了为该笔借款展期壹仟叁佰柒拾万元(13,70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

被告银河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13,700,00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 (13,700,000.00元) 及其利息壹佰零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元陆角贰分(1,025,109.62元),本息合计壹仟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元陆角贰分(14,725,109.6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载明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银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 (13,700,000.00元)及其利息壹佰零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元陆角贰分(1,025,109.62元),本息合计壹仟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元陆角贰分(14,725,109.6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载明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银河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生扬担保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任虹颖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银河公司、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辩称:生扬担保公司只对担保的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合议庭查明500万元及利息,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是多少。第一、根据生扬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生扬担保公司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之一,良田煤矿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良田煤矿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方在诉状中计算的利息不清楚,请合议庭查明2014年2月9日的利息是多少。

被告马六益提交答辩状认为:马六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马六益从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生扬担保公司两次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同意用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份额及其展期中的3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后的生扬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是生扬担保公司,而非马六益。足以证明,马六益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用个人资产提供保证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表明马六益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要约,但原告并未承诺,所以才没有与马六益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股东会决议》性质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行为,表明的是股东意志,执行中若是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来贯彻执行,若是股东个人行为则只能由股东个人实际执行,公司无权代表股东个人的行为。本案中,生扬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作为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马六益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也从未出具任何形成的承诺书、担保书给原告,故马六益在《股东会决议》中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的意思从未得到实际执行,对于原告方来说,不产生任何担保方面的法律效力。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在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仅以其资产对外同样承担有限责任。若仅依据《股东会决议》便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对外债务,那不就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马六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洪提交答辩状认为:杨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杨洪从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生扬担保公司两次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同意用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份额及其展期中的3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后的生扬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是生扬担保公司,而非杨洪。足以证明,杨洪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用个人资产提供保证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表明杨洪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要约,但原告并未承诺,所以才没有与杨洪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股东会决议》性质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行为,表明的是股东意志,执行中若是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来贯彻执行,若是股东个人行为则只能由股东个人实际执行,公司无权代表股东个人的行为。本案中,生扬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作为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杨洪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也从未出具任何形成的承诺书、担保书给原告,故杨洪在《股东会决议》中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的意思从未得到实际执行,对于原告方来说,不产生任何担保方面的法律效力。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在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仅以其资产对外同样承担有限责任。若仅依据《股东会决议》便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对外债务,那不就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杨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莎提交答辩状认为:杨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杨莎从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生扬担保公司两次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同意用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份额及其展期中的3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后的生扬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是生扬担保公司,而非杨莎。足以证明,杨莎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用个人资产提供保证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表明杨莎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要约,但原告并未承诺,所以才没有与杨莎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股东会决议》性质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行为,表明的是股东意志,执行中若是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来贯彻执行,若是股东个人行为则只能由股东个人实际执行,公司无权代表股东个人的行为。本案中,生扬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作为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杨莎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也从未出具任何形成的承诺书、担保书给原告,故杨莎在《股东会决议》中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的意思从未得到实际执行,对于原告方来说,不产生任何担保方面的法律效力。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在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仅以其资产对外同样承担有限责任。若仅依据《股东会决议》便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对外债务,那不就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杨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一、森冠担保公司认可对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同意用森冠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份额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中,签约当事人为原告(债权人)和森冠担保公司(保证人),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并未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同样,虽然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同意用森冠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份额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钟农信(凤凰)(2013)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约当事人并无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这说明虽然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约,但原告并未承诺。因此,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并未成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晶晨投资公司和秦江的诉请。

被告良田煤矿、黄玉昆提交答辩状认为:一、良田煤矿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徐盘祥代表良田煤矿与原告下属的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及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担保无效。第一、良田煤矿系黄玉昆与赵庆益、徐盘祥三人合伙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经合伙人协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黄玉昆与赵庆益、徐盘祥三人,也就是说良田煤矿的合伙事务依法应由黄玉昆与赵庆益、徐盘祥共同执行,只有黄玉昆与赵庆益、徐盘祥三人的共同行为才能代表良田煤矿 ,徐盘祥一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也无权代表良田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在明知良田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三人(见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良田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徐盘祥一人订立合同属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与徐盘祥一人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徐盘祥的代表行为无效,《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良田煤矿不产生法律效力,良田煤矿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和良田煤矿《煤矿合伙协议》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约定,良田煤矿为银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良田煤矿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良田煤矿《煤矿合伙协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良田煤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与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涉及良田煤矿保证内容部分约定为无效约定。第三、本案涉及良田煤矿保证担保无效,良田煤矿对保证担保无效无任何过错。本案原告下属的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贷款、担保经验、知识,依法应对担保人的资格、提供担保的条件、文件进行审核,在良田煤矿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该煤矿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明知良田煤矿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三人和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良田煤矿无全体合伙人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合伙人决议(本案其他涉案公司,均要求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共同签署相关担保协议时,同意良田煤矿作为保证人为银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导致本案良田煤矿保证担保无效的直接原因,对良田煤矿保证担保无效具有完全过错责任。二、黄玉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一、如前所述,良田煤矿与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该《保证合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涉及良田煤矿保证内容部分约定为无效约定,良田煤矿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黄玉昆作为良田煤矿的合伙人也应依法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二、黄玉昆作为良田煤矿的合伙人,没有在本案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协议上签字,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无任何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徐盘祥一人代表良田煤矿与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涉及良田煤矿保证内容部分约定为无效约定,良田煤矿及黄玉昆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钟山联社对良田煤矿及黄玉昆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壹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壹份、原告金融许可证壹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二组证据:良田煤矿、晶晨投资公司、银河公司、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八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盘祥与任虹颖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编号2052795,借款日期2011年2月14日,借款金额是1500万元)、借款合同、欠息清单、2010年12月22日被告银河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2012年10月22日的情况。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四份(复印件4件16页),用于证明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提供担保的事实。2010年12月22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及股东会决议两份(复印件5件5页),用于证明生扬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股东同意担保的事实,森冠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股东同意担保的事实,徐盘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生扬担保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对部分合同合法性是有异议,股东同意股东个人资产为银河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这个内容不合法,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要约,如果原告方对于这份会议要约的话,需要出具承诺书,不能证明股东对银河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洪、杨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森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恰好证明了秦江不是这份合同的担保人,森冠担保公司已经提交了承诺书和担保责任,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于第一条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让股东来承担责任是无效的,违反了公司法,股东会会议内容违法;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五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壹份(复印件1件7页),用于证明银河公司办理贷款展期,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提供贷款展期保证担保的事实。股东会决议(三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复印件6件6页),用于证明银河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办理贷款展期的事实,用于证明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贷款展期保证担保的事实,森冠担保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贷款展期保证担保的事实,徐盘祥夫妻双方提供展期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1月25日的生扬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同刚才陈述意见一致;从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来看,生扬担保公司应该是按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河公司偿还了130万,现在剩下了1370万,但在展期合同中森冠担保公司是1000万,总的担保合计起来是1500万,这个是有违担保法的,但是当时怎么担保的我们生扬担保公司不清楚,但是请合议庭查明各公司按份担保的金额;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洪、杨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2010年12月22日森冠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意见一致;借款展期协议书只能证明森冠担保公司是借款的当事人,而不是秦江和晶晨投资公司。被告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六组证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森冠担保公司及其股东对所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对所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当中第十六条的内容只是双方当事人之一,包括对生扬担保公司没有约束力,这份合同不是生扬担保公司和股东签到的。被告杨洪、杨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十五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得到股东的追认,这份合同是对股东无效的,对秦江和晶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效的。被告良田煤矿、黄玉昆质证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壹份,用于证据良田煤矿股东授权徐盘祥办理贷款事宜的事实。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洪、杨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生扬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良田煤矿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黄玉昆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到2012年1月28日为止,但是这个借款我不知道,贷款没有通知我,委托期限只是一年。被告银河公司、马六益、赵庆益、徐盘祥、任虹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银河公司、生扬担保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赵庆益、黄玉昆、徐盘祥、任虹颖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四份保证合同、2010年12月22日三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徐盘祥及其妻子任虹颖分别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分别为被告银河公司15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2011年2月11日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分别与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2010年12月22日生扬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12月22日森冠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三份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25日银河公司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同日,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徐盘祥及其妻子任虹颖分别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分别为被告银河公司展期借款1370万元中的500万元、1000万元、13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0日贷款人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与借款人银河公司以及担保人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同意银河公司尚未清偿的1370万元贷款展期12个月,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同意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对2013年1月25日的生扬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月25日森冠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对2013年1月1日生扬担保公司与钟山联社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生扬担保公司、杨洪、杨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对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产生约束力。对2012年3月1日森冠担保公司与钟山联社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森冠担保公司、秦江、晶晨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对森冠担保公司的股东产生约束力。

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被告黄玉昆、良田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1年1月28日黄玉昆、赵庆益与徐盘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徐盘祥代理黄玉昆、赵庆益办理在钟山联社的借款、保证担保、抵押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2日,银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2月11日,银河公司(甲方)与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乙方)签订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641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银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银河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1年2月14日,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向银河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

2011年2月11日,(甲方)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与(乙方)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分别签订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号、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3号、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4号、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5号《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银河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1月25日,银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申请展期期限为12个月。

2013年1月25日,生扬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用生扬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中的500万元、申请展期期限为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生扬担保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生扬担保公司自愿为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中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生扬担保公司已明确告知全体股东对外保证的事实及后果且已知悉。

2013年1月25日,森冠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森冠担保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申请展期期限为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森冠担保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森冠担保公司自愿为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森冠担保公司已明确告知全体股东对外保证的事实及后果且已知悉。

2013年1月25日,徐盘祥、任虹颖共同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银河公司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展期借款1370万元,申请展期期限为12个月,本人徐盘祥及配偶任虹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人徐盘祥承诺,已明确告知共同债务人对外保证的事实及后果且共同债务人已知悉。若银河公司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人徐盘祥夫妻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

2013年2月10日,(甲方、借款人)银河公司、(乙方、贷款人)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丙方、担保人)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签订钟农信(凤凰)(2013)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银河公司因资金回笼慢、流动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期偿还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审查、审批,同意银河公司展期还款,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同意为银河公司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与期限:银河公司根据原借款合同向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截止至2013年2月10日,银河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为1370万元,现经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审查、审批,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137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0‰,在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8375‰。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003、004、005号《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各相应期限亦相应顺延。

另查明,2005年12月19日,徐盘祥与任虹颖登记结婚。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有马六益、杨洪、杨莎。森冠担保公司的股东有秦江、崔茂通、晶晨投资公司。良田煤矿的合伙人有徐盘祥、赵庆益、黄玉昆。银河公司已偿还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银河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钟山联社1370元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8日银河公司拖欠的利息是多少?是否应当计算复息?二、被告生扬担保公司、马六益等十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与银河公司签订的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分别与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签订的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号、003号、004号、005号四份《保证合同》,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与银河公司及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签订的钟农信(凤凰)(2013)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已按钟农信(凤凰)(2011)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银河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但银河公司仅偿还了130万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尚欠1370万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2月9日到期,银河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以1370万元本金按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13.8375‰分段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581359.5元,原告认可从指定账户扣息后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77302.0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429700.5元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河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0万元及所欠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7002.54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钟农信(凤凰)(2013)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2013年1月25日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25日徐盘祥与任虹颖共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钟农信(凤凰)(2011)年保贷字002号、003号、004号、005号四份《保证合同》,可以认定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任虹颖同意为银河公司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生扬担保公司、森冠担保公司、良田煤矿、徐盘祥、任虹颖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3年1月25日生扬担保公司和森冠担保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马六益、杨洪、杨莎和森冠担保公司的股东秦江、晶晨投资公司均同意为银河公司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生扬担保公司的股东马六益、杨洪、杨莎和森冠担保公司的股东秦江、晶晨投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银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马六益、杨洪、杨莎、秦江、晶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六益、杨洪、杨莎、秦江、晶晨投资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对银河公司13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存在按份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除主债务人银河公司外,其余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如下:

徐盘祥与任虹颖应对银河公司1370万元的借款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7002.54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因良田煤矿的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良田煤矿应当对银河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良田煤矿应对银河公司1370万元的借款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7002.54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赵庆益、黄玉昆系良田煤矿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若良田煤矿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赵庆益、黄玉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生扬担保公司与其股东马六益、杨洪、杨莎应对5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5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为369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森冠担保公司与其股东秦江、晶晨投资公司应对10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10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为738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7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7002.54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徐盘祥、任虹颖、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对上述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137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的50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50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为369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贵州省六盘水晶晨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137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的100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100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为738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

如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赵庆益、黄玉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117251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51元;由被告水城县银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00元;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徐盘祥、任虹颖对117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对117100元中的47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贵州省六盘水晶晨投资有限公司对117100元中的8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付振义

审判员  谭茶芬

审判员  杨 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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