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元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成美。
上诉人韦昌明、满元敏因与被上诉人陆成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陆成美以韦昌明、满元敏为被告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满元敏的邀请一起乘坐韦昌明的三轮车到丫他镇巴金村巴金组满元敏的亲戚家拜年,在拜完年返回册亨的途中,韦昌明驾驶的三轮车行至马头坡丫口(小地名)下坡60米处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到册亨县医院进行抢救,但由于伤势严重,县医院无法治疗,随即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毁损伤、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待排。经过49天的治疗后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转入民间中医进行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医院、7月21日到兴义市医院进行复查,均被告知未痊愈。2014年7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上段切开、骨折端清理、额骨取骨、自体骨移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手术,8月1日转入昆明广福医院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返回册亨在民间用中草药治疗至今。原告伤情稳定后,2014年10月1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定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手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上尺桡关节脱位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借口理由搪塞,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9070.942元、误工费436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7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医疗费18146.52元,共计301604.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韦昌明一审答辩称:1、自己是受满元敏的邀请,用自有三轮车无偿帮满元敏从者楼镇到丫他镇亲戚家去拜年,自己与满元敏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在为满元敏提供无偿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享受无偿帮工人提供帮工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请求追加满元敏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陆成美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认可鉴定费及食宿费,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系的票据予以认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己已经垫付21000元,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4、原告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明显不符合。5、原告陆成美明知韦昌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乘坐其车,且是无偿乘坐,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该减轻被告韦昌明的责任。
原审被告满元敏一审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因为机动车责任事故必须要有册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案没有责任认定,所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认可鉴定费及食宿费,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系的票据予以认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己已经垫付45000多元,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陆成美受满元敏的邀请一起乘坐由韦昌明驾驶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到丫他镇巴金村巴金组满元敏的亲戚家拜年。在拜完年返回册亨的途中,车辆行至马头坡丫口(小地名)下坡60米处时,由于韦昌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陆成美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陆成美被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随即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毁损伤、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待排。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9天。2014年7月26日陆成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上段切开、骨折端清理、额骨取骨、自体骨移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手术,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2014年8月1日转入昆明广福医院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2014年10月13日陆成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定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手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上尺桡关节脱位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韦昌明、满元敏申请对陆成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成美左肘毁损伤行多次手术治疗后,左上肢肌力V-级,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陆成美属于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韦昌明、满元敏各为陆成美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韦昌明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货三轮不能载人,且不能人货混装。韦昌明是无偿为满元敏载人到丫他巴金拜年,属于无偿帮工。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陆成美明知货三轮不能载人,而乘坐韦昌明的货三轮,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昌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及货三轮不能载人,仍然帮助满元敏载人,且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韦昌明系受满元敏之请无偿为其提供货三轮用于载陆成美等人到丫他巴金拜年,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由被告满元敏承担韦昌明赔偿责任的50%。对于原告陆成美主张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以自行委托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应以依法委托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八级伤残的系数及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0667.07元×30%×20=124002.42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二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因国家征地已于2013年12月变更为城镇户口,且伤残赔偿金是原告因伤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436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为80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即:80元∕天×436天=34880元。二被告辩称计算时间过长,原告陆成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陆成美实际住院6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予以调整,即:100元∕天×61天=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30元,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鉴定费,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已被双方指定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所以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都予以认可,系二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考虑8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18146.52元,但有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及盖有医院专用章的金额为15459.19元,故支持的医疗费为15459.19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成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赔偿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满元敏辩解自己已经为陆成美垫付医疗费4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只能以原告认可的21000元为准。关于二被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要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才能以该案由起诉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九项共计186071.6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6071.61×10%=18607.161元外,余下损失167464.4元由被告韦昌明、满元敏各承担50%即83732.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陆成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6071.61 元,由被告韦昌明承担83732.2元,由被告满元敏承担83732.2元。被告韦昌明已支付21000元,还应支付62732.2元;被告满元敏已支付21000元,还应支付62732.2元。2、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韦昌明承担15元 ,由被告满元敏承担15元。
一审宣判后,韦昌明、满元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陆成美系农村户口,是其使用非正常手段于2013年12月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支持,一审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上诉人陆成美明知上诉人韦昌明无驾驶资格而乘坐其驾驶的货三轮,有严重过错,一审认定其只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陆成美擅自转院到昆明治疗,对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陆成美自行承担;5、上诉人满元敏实际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而不是21000元。
被上诉人陆成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上诉人陆成美在本案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否合理;4、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陆成美转院后产生的费用;5、上诉人满元敏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陆成美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业户口,但因其耕种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其已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系重复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并列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陆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必然造成其心理上的极大痛苦,故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陆成美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韦昌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不能载人的“货三轮”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其有严重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陆成美明知上诉人韦昌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选择乘坐该“货三轮”,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陆成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陆成美转院到昆明治疗的有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陆成美因伤至昆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病例证明、出院说明等能够证实,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陆成美到昆明治疗具有不合理性,故对于陆成美转院至昆明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等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满元敏垫付的金额问题,上诉人满元敏主张其垫付了45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成美只认可垫付了21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满元敏实际垫付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韦昌明负担30元,上诉人满元敏负担3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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