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东。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庭东为盘县淤泥乡湘邵五金门市经营者,长期向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供应煤矿生产所需的设备、材料。2012年4月25日,原告李庭东经营的盘县淤泥乡湘邵五金门市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材料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矿生产所需的设备、材料。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交货方式为:经盘鑫原料部供应部审批同意在原告处购进货物后,可由原告送货,也可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数量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发票到、结算挂账后付清货款。100000元以下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超出100000元的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设备及材料,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价值4608237.73元的设备及材料。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9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0元。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李庭东委托了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用?2、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李庭东系盘县淤泥乡湘邵五金门市经营者,其有权以盘县淤泥湘邵五金门市的名义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6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69?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应怎样计算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发票到、结算挂账后付清货款。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上述事项完成后才付清货款,而结算挂账是以收到发票为前提,应是最后环节。故应当以结算挂账时间为付款期限。经审查,原被告均不能证明结算挂账的时间,根据合同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及合同价款的审计询证时间(2012年12月31日)来看,被告挂账最终时间没有超过2012年12月31日,在原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挂账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合同的最后履行期及审计询证时间为挂账时间。所以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未付货款损失144?130元(2059?000元×14个月×0.5%=144?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05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11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代理费用的支出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引起,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减至2292382.88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上述标的下原告应支出的代理费应为63347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庭东材料款人民币1169000元;二、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庭东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应付材料款损失人民币144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5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庭东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63347元;四、驳回原告李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设备、材料长期供货合同》中并没有对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约定过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属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并作出错误裁判,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第三项于法无据,属违法裁判。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是否委托代理人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自己,合同纠纷与诉讼代理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至于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过约定,法律对本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也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各自承担。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庭东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所负民事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和履行《设备、材料长期供货合同》中,曾就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不负约定义务。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系债权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不负有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9元,由李庭东负担11419元,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李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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