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花金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静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金林。

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金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花金林在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购车,与该展示厅员工杨鹏签订了《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为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乙方为花金林,乙方购买的车辆为车型代码为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数量一辆,单价为人民币264800元,交付方式为乙方至交付地点自提自付,交付时间为40天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在要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88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杨鹏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如车辆与出厂配置或网上配置不一样,无条件退款。保险、精品在我店推荐购买”并加盖字样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印章。同日,杨鹏并与原告花金林签订了《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载明:“委托方为花金林(甲方),受托方为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各类售后服务并同意预付相关费用。委托代办项目的费用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乙方凭出票单位的凭证与甲方实结算。乙方根据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收取费用。”杨鹏也在此合同上签名并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字样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印章。2014年7月12日,原告花金林至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按约定拟支付余下车款并提车,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未联系到杨鹏未向原告花金林交付车辆。当日下午15时许,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孙桥向盘县公安局110报案,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接警后,初查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员工杨鹏于2014年7月11日,将客户交来的购车款共计136600元带走,并就此消失,经侦查员依法核实,嫌疑人向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提供的个人信息(姓名:杨鹏)这一身份为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制造的虚假身份证,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被诈骗1366000元。2014年9月15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出具证明:我所于2014年7月12日接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员工孙桥报称其展示厅员工杨鹏于2014年7月11日将客户(司志金、雷秋花、花金林)交到的购车款及相关款项带走,就此消失,我所报经上级部门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现经我所依法侦查查明:此案嫌疑人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卢鹏,卢鹏于2014年4月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到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员工应聘,此案犯罪嫌疑人卢鹏正在追逃中。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位于盘县干沟桥,该展示厅销售德龙公司与众和公司的车辆,陈列展示销售的有大众、东风本田、奥迪等车型。另查明,德龙公司与众和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德龙公司与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锋,其中德龙公司经授权为东风本田六盘水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众和公司为上海大众汽车六盘水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当事人的作用。原告花金林与杨鹏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所列甲方与实际合同甲方(盖章)处名称并不一致,但合同(盖章)为德龙公司,从而可知原告花金林应与德龙公司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中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德龙公司辩称杨鹏非德龙公司员工,而是众和公司员工,杨鹏不能代理销售上海大众品牌汽车,且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杨鹏盗窃所盖。对此一审认为,杨鹏至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应聘为员工,已有该展示厅孙桥报案记录及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侦查结果证实,被告德龙公司辩称杨鹏系众和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杨鹏作为展示厅销售人员在展示厅从事汽车销售,该展示厅陈列展示销售的车型有大众等,原告花金林在展示厅购车,作为消费者购车主观应是善意的,相信展示厅内销售工作人员杨鹏能销售该展示厅内的上海大众品牌汽车,德龙公司与众和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故在该环境下,与其签订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应理所当然。被告德龙公司辩称加盖的印章系杨鹏(化名)盗窃所盖,被告德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证实,且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花金林存在恶意,不论杨鹏是否存在盗窃或欺骗的行为,也只是被告德龙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不善所造成。被告德龙公司以印章被盗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花金林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即使杨鹏为无权代理,原告花金林有理由相信杨鹏有代理权,应为表见代理,该代理应有效。被告德龙公司抗辩称,该案已向盘县公安局报案,盘县公安局并已立案,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通过公安机关追赃和由法院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退赔。对此一审认为,《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完全履行其合同全部义务。对于原告来说,其已履行购车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德龙公司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通过公安机关追赃和由法院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退赔显然对原告不公,被告德龙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德龙公司设立展示厅的目的是向公众展示和推销车辆,且被告德龙公司并未否认原告所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故被告德龙公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至于被告德龙公司的销售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德龙公司义务的履行,本案依法应当适用追偿情形,如被告德龙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给德龙公司造成损失,德龙公司依法可向其行使追偿权,否则不但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损害了原告作为善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德龙公司“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德龙公司授权为东风本田六盘水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实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杨鹏与原告花金林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要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88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定金后本合同生效”,后杨鹏在该合同上注明:“如车辆与出厂配置或网上配置不一样,无条件退款”,以此得出,原告花金林实际已交付18800元作为预付款给杨鹏。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人民币18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花金林请求被告德龙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为1000元,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花金林与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花金林购车款人民币18800元;三、驳回原告花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与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黄锋,但并不等于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股东身份,同时法律不禁止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同样不禁止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卢鹏(持假身份证杨鹏),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并不是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上诉人无权对其实施管理。三是轿车品牌的销售,需经轿车厂家的许可同意,上诉人只销售力风本田公司的轿车品牌,而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销售上海大众公司的轿车,上诉人不能也无权销售上海大众的轿车品牌。四是被上诉人与“杨鹏”(实为犯罪嫌疑人卢鹏)签定的是《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甲方的名称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购买“帕萨特2.0T”品牌轿车,价款264800元,故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上诉人。五是被上诉人与“杨鹏”签订的《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的受托方为“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的公章也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不是上诉人的任何公章,同时不是一审认定的“(盖章)处加盖字样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印章”。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六是名称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公章,系上诉人在盘县搞展销活动期间为销售东风品牌轿车而启用的临时用章,上诉人与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租用一个展厅,上诉人展销东风本田轿车,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销上海大众品牌轿车。七是被上诉人与“杨鹏”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然而该《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盖的公章却是“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该《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盖的公章为“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两份合同的公章名称与合同主体名称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不尽注意义务。八是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购销合同》上所示公章不是上诉人经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公章或合同公章。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犯罪嫌疑人卢鹏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偷盖上诉人的临时公章,诈骗被上诉人财物,已构成犯罪,不存在上诉人公章管理不善的问题。二是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犯罪嫌疑人卢鹏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骗取被上诉人财物,被上诉人系《刑法》上的受害方,而非与上诉人相对应的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三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未抓获,不能查清被上诉人到底交付给卢鹏多少钱,被上诉人是交付现金还是通过转账,转帐到哪个帐户。一审仅凭一个盖有临时公章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上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8800元作为预付款”,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18800元,实属无理。首先该《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约定帕萨特轿车价款为264800元,其30%是79440元,而不是18800元;其次《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和《增值服务委托合同》都没有注明“杨鹏”收到了18800元;第三,被上诉人也没出示支付18800元的收据;第四,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这18800元是交付给上诉人的财务或转帐进入上诉人帐户。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如果财物被诈骗,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追赃返还或由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退赔,上诉人虽同样系受害方,但犯罪嫌疑人卢鹏是诈骗被上诉人的财物,并没有诈骗上诉人的财物,故上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与花金林签订《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德龙公司是否应向花金林返还购车款18800元;3、本案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

本院认为,从花金林在六盘水市恒信汽车城干沟桥展示厅与名为“杨鹏”的人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来看,该合同上盖有“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县展示厅”的印章,上诉人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花金林起诉据以主张返还购车款的主要证据也是该合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杨鹏”系其员工,作为普通消费者,花金林在上诉人公司的展示厅买车,购销合同上也加盖有上诉人公司使用的印章,花金林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购销合同上所示公章是临时用章,不是该公司经公安备案的行政公章或合同公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卢鹏不是其职工,其偷盖临时公章诈骗被上诉人财物,不存在上诉人公章管理不善的上诉理由,从本案相关证据看,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印章管理及人员管理混乱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花金林是否已交付购车款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品牌购销合同》内容以及盘县红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体现,上诉人员工孙桥报案时已明确“杨鹏”带走的款项包括花金林所交款项,花金林是与上诉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现合同解除,上诉人依法应当将预付款返还花金林。对于上诉人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先刑后民的范围,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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