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坤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洪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付良,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新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洪强、张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苟亚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新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强、张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新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和被告张付良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出卖监控系统一套、客房电脑20台及程控电话交换机一台给被告张付良并将设备安装在君临酒店,被告张付良向我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交付并安装设备的义务,被告张付良陆陆续续只向我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的货款。后来我公司看被告张付良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就让被告张付良签了一份结算清单对安装的设备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清单上除去监控系统、客房电脑、程控电话交换机是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其余设备都是我公司在合同外按被告张付良的要求为其提供并安装的,所以实际的总货款是47,710.00元。后来听被告张付良说他和君临酒店的负责人谢洪强是合伙关系,我公司多次找到二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25,71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7.5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2014年7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洪强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付良辩称:《工程安装合同》属实,是我签的,我在原告处购买的电脑和监控系统等设备,就是《君临酒店设备清单》上的内容。我承包了君临酒店的装修工程,就顺带投资入伙被告谢洪强的君临酒店,但现在我的股份已经全部卖给他人,我不再是君临酒店的合伙人了。《工程安装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和被告谢洪强无关,签合同时我已经入伙君临酒店,但是被告谢洪强不知道这件事情。2013年7月1日原告已经把设备全部安装好了,但设备经常出问题,只要原告帮我维修好我就付钱。我现在欠原告的货款只有15,000.00元左右,票据我会提交给法院。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我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该支付,我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盟公司和被告张付良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付良向原告新盟公司购买监控系统一套、客房电脑20台及程控电话交换机一台,原告新盟公司负责将设备配送到君临酒店并负责安装设备。2013年7月10日左右,原告新盟公司按《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配送并安装好相关设备,被告张付良陆续向原告新盟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元。《工程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中注明由被告张付良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于7月30日前付清全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付良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新盟公司找到被告张付良扎帐,被告张付良在原告新盟公司制作的《君临酒店设备清单》(清单主要内容是安装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被告张付良已付款和欠款金额)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君临酒店设备清单》上除去监控系统一套、客房电脑20台、程控电话交换机1台(货款合计44,000.00元)是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其余设备是原告在合同外按被告张付良的要求为其提供并安装的,设备总货款是47,710.00元。原告新盟公司向被告张付良催讨货款无果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新盟公司变更诉请违约金的依据为《工程安装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工程安装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载明:被告张付良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额3‰向原告新盟公司偿付违约金。原告新盟公司表示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仍以起诉状上的11,927.50元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张付良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新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谢洪强和被告张付良系君临酒店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张付良未向本院提供和被告谢洪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已付货款金额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君临酒店的工商登记上显示其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谢洪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安装合同》、《君临酒店君临酒店设备清单》、二被告户籍证明、君临酒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盟公司和被告张付良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相关设备及安装设备的义务,被告张付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新盟公司要求被告张付良支付剩余货款25,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良辩称所欠货款只有15,000.0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张付良依据《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付良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871.69元=25,710.00元×5.6%(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1+30%)×1年(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谢洪强和被告张付良是君临酒店的合伙人应当对货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谢洪强、张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付良向原告遵义新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710.00元。
二、由被告张付良向原告遵义新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1.69元。
三、被告谢洪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张付良承担2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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