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虎,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引,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梁。同时查明,三个子女均与被告吴某某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向家屋基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审庭审中,原告韦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要求抚养次子吴某梁的同时,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长子吴某虎及长女吴某引抚养费3000.00元。

原审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虎,2002年2月2日生育次女吴某引,2007年6月28日生育三子吴某梁。原、被告共同在某某镇某某村向家屋基组修建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三子吴某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自行承担三子的抚养费;所生长子吴某虎、次女吴某引,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自行承担长子,次女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一个子女的意愿,故三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年限考虑,本院酌定长子吴某虎、长女吴某引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次子吴某梁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长子吴某虎、次女吴某引的费用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虎,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引,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梁,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二、由原告韦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某抚养长子韦小虎、长女韦小引的费用3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即履行。三、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向家屋基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是:因三个子女都和我居住生活,原判只判决3000元的抚养费给上诉人,都不够一个孩子生活一年,上诉人又长年有病,无力承担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韦某某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3000元抚养费是否恰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双方对由谁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吴某某与韦某某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判明确吴某某抚养长子和长女,韦某某抚养次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由韦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给吴某某,是因双方各自承担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对另外一个子女由吴某某抚养韦某某才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确定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因韦某某与吴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房屋一栋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原审判决明确房屋由吴某某管理使用,说明韦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已经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现吴某某上诉要求韦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且结合韦某某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判决由韦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判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房屋一栋判决由吴某某所有不当,因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明确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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