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尹正俊诉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尹正俊诉称:经被告同意,我于2013年5月2日从第三人处转租了被告位于龙坑社区还房工程氮肥厂联建楼19号门面。2013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将上述门面出租给我使用。我付了一年的租金,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后就一直在该门面做服装生意。今年8月2日,我到处找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没有找到。过了3天,我见到被告就准备将第二年的租金付给被告,被告却拒收。之后,被告就找各种借口阻扰我做生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我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按照《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终止合同。我看过原告的销售记录,原告最多的一月的毛收入是2,000.00多元。我强行关了原告的10天门面,愿意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
反诉原告罗黔川反诉称:2013年5月2日,反诉被告转租了我的门面,且签订了租房合同,租金付到2014年8月2日。到期后,我要求反诉被告支付6,000.00元租金,但反诉被告只同意付5,000.00元,我因此没有收到租金。8月9日我又去收房租,与反诉被告发生抓扯,使我原有的伤情变重。反诉被告不遵守合同,到期不支付租金给我造成了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1、按照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终止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尹正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理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尹正俊从第三人处转租了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还房工程氮肥厂联建楼19号门面,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3,8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同一地段门面的出租价格上涨。三年内出租方不能随意收回门面,如果出租方违约需支付承租方装修费,如果承租方违约需支付出租方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开始在该门面经营童装。2014年8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到争议门面收取2014年的租金,双方因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打伤,并将原告(反诉被告)所经营的门面强行关闭13天,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经营。2013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2014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遵义县龙坑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反诉被告)已将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门面租金7,000.00元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庭审过程中,因争议门面已在正常营业,原告(反诉被告)遂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请,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的纯收入为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收条、日常销售账本、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是谁违约,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解除该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租金按同一地段门面的出租价格上涨。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如约交纳了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的租金。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的租金原告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告,是因为双方对租金没有达成合意,致使原告无法将租金交纳给被告,因此,原告没有及时交纳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取租金的过程中因与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就租金问题达成合意而强行关闭原告门面13天,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而经济受损,对此,被告理应进行赔偿。结合原告每月纯收入为800.00元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47.00元(800元÷30天×13天)。现双方在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已将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租金交付给了罗黔川,原告已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黔川赔偿原告尹正俊损失34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罗黔川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反诉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罗黔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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