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7
原告居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居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91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彭甲;1995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彭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1997年4月4日我与被告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出狱后被告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对我进行吵打。2009年5月,被告再次与我发生吵打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于1991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彭甲;1995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彭乙。1997年4月4日双方到遵义县喇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西坪镇竹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被告不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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