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安跃诉被告林永祥、遵义永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7
原告宋安跃,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永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安跃诉被告林永祥、遵义永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鉴定,于2014年10月21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被告林永祥,被告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跃诉称:2013年6月14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7月4日11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两轨道车相撞挤压压伤左手食指,公司安排同事郭珊珊和林永松送原告到遵义县医院治疗,后转到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赔偿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1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永祥辩称:永诚公司将搬运砖的劳务承包给我,由我负责找人搬运上车和搬运到场地,工资按3.5元/方结算给我。原告是我找来的搬运工人,我按3.2元/方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我去付的医疗费436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法接受。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被告林永祥产生的劳务关系。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有过错,且原告自身有不注意安全的过错,所以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永诚公司将搬运砖的劳务承包给林永祥,按3.5元/方结算工资给林永祥,由林永祥负责请工人从永诚公司生产加气砖的釜里将砖取出,再由轨道车将砖转运到车上或场地。林永祥承包该劳务之后,找来宋安跃等十余人为永诚公司搬运砖,林永祥在永诚公司结算工资后按3.2元/方支付工人工资。在搬运过程中,林永祥向工人多次强调过要注意安全,取砖时要用钢钎敲开扣子,而不能用手去取。2013年7月4日11时许,宋安跃在搬运过程中,直接用手去敲扣子取砖时被两轨道车相撞挤压,左手食指被压成开放性骨折。当日在遵义县医院检查后,到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8日出院。医疗费4366.24元系被告林永祥支付。遵义县利民医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每一月复查X光片,并确定下一步治疗意见。3、继续予以输液抗炎治疗。4、我院门诊随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先后5次在利民医院和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摄片检查支付费用共计285.84元。2013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原告因左手食指肿胀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8.64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其左手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永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宋安跃于2013年7月4日所受损伤致食指中节指骨骨折、遗留左手食指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标准。本次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县利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永祥提交的工资清册、证人付某某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公司将搬运砖的劳务承包给林永祥后,原告宋安跃为林永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与永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永祥虽然对安全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工人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没有严格加以制止,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安跃明知其操作行为存在危险而过于自信,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林永祥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永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永诚公司在发包时未审查林永祥具有安全生产的资质或条件,也未对工人进行上岗培训指导,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永诚公司应当与林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640.72元(其中,原告支付1274.48元,被告林永祥支付4366.24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200元要求赔偿,本院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274.48元为准。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以外的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伤情确未痊愈,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检查和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损失,应予认定。2、误工费11285.69元(37448元÷365天×110天),原告从受伤至2013年9月25日医疗终结前,其伤情一直未痊愈,属于持续误工。原告从第二次医疗终结至鉴定期间长达6个月,不排除原告有迟延鉴定扩大损失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60天误工时间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医疗终结出院后30日共计1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3、护理费1701.26元(77.33元/天×22天),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原告受伤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户籍登记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575.6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9772.70元,被告林永祥应承担70%即22802.97元。扣除林永祥已垫付的医疗费4366.24元,被告林永祥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8436.73元。被告永诚公司对林永祥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永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安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436.73元。

二、由被告遵义永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安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林永祥负担200元,原告宋安跃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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