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荣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本彬诉被告李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彬诉称:2009年6月至9月,被告承包了金沙县沙土镇方林小学的新建围墙、学生便道、校门和旗台等工程的建筑劳务,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修建该工程。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8288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28288元。
被告李荣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李荣刚承建金沙县沙土镇方林小学的新建围墙、学生便道、校门和旗台等工程,原告李本彬组织16个工人为被告李荣刚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李本彬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李荣刚进行结算并收款。2013年2月6日,被告李荣刚还拖欠劳务费2828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本兵。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徐某某、肖某某证言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本彬组织工人为被告李荣刚提供劳务后,被告李荣刚至今拖欠劳务费28288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荣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本彬劳务费2828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李荣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