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兵,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文均诉被告周万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原告唐文均于11月6日申请撤回对共同被告谢发義、陈家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周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均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在南白镇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到南白镇商贸城车站坐车回家,因坐车这一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借着酒兴故意挑起事端,将原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部、左眼、左耳、鼻子等部位打伤,原告牙齿被打落五颗。后经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506.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没有进行看望。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7400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此事经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8736.88元。包括医疗费8506.88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560元(13天×120元),营养费1560元(13天×120元),误工费5620元【(13天+30天)×(47049÷12÷30)】,车辆停运损失21500元(43天×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万兵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拒载导致的,对于纠纷起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打掉原告的牙齿,原告本来就是假牙。原告的车在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后就开始营运了,不存在停运损失,且车辆是在2014年5月份就强行报废了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不存在伤残,没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周万兵在遵义县南白镇朋友家吃饭喝酒后,到南白镇商贸城车站准备乘坐南白到化工厂的客车回家,见唐文均驾驶的贵CC0312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化工厂车位上,便上了该车,一同上车的还有谢发義、陈家敏(系周万兵的妹夫)等人。唐文均见状,便告知车上人员该车不开往化工厂,只开往潘家湾。周万兵等人遂下车乘坐别的车辆,在等候发车期间,周万兵因不满唐文均拒载,与站在旁边的唐文均你一言我一话说起闲话,后因双方言语不顺,周万兵便下车和唐文均发生抓打,同时有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也上前帮忙,唐文均被打伤倒在地上并抓住周万兵直至警察赶来。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对目击证人唐文红、韩中明作了调查,对唐文均和周万兵也作了询问。周万兵在派出所陈述只有其一人和原告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唐文均认为谢发義、陈家敏也参与打架,并称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陈家敏,但唐文均向本院提供的视频影像模糊无法辩认,唐文均也未提供目击证人指认穿灰白色衣服男子的身份情况。周万兵称当时喝酒醉了记不清谁穿的什么衣服。本案开庭审理时,谢发義、陈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文均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发義、陈家敏的起诉。
唐文均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22时至5月16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检查情况有“下方两侧中切牙及侧切牙义齿脱落”等。出院诊断病情为:1、左眼钝挫伤;2、左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33-44不良修复体;5、下颌牙列缺损;6、26 36 46 47慢性根尖周炎;7、37 46 47中重度牙周病,牙髓炎;8、左耳突发性耳聋。唐文均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5782.78元,出院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724.1元,共计8506.88元。其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 2014年6月4日药费1018.9元,2014年5月29日药费746.4元是便民号,无检查病历。2014年5月29日,唐文均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目前牙32~43缺失,需行牙35~45烤瓷桥修复术,修复10颗,每颗费用850元,终身更换2次,需费用17000元;随诊等检查费用400元,以上医疗措施共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7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4年7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文均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及遵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2014年5月4日全景片,提示唐文均目前缺失的321+12均为不良修复体。唐文均2014年5月3日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e)条(即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美观)之规定,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7日,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736元损失,周万兵只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27日,遵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万兵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唐文均于2002年取得B1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11月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贵CC03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遵义县金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2008年8月18日,遵义县金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文均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贵CC0312号客车将由唐文均承包经营,客运班线起点南白,终点化工厂,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唐文均须在每月十日前足额向公司缴纳当月所有费用(含承包费300元/月,车辆保险每月预付600元)和其他国家费用。2014年9月16日,遵义县金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唐文均一直在我公司承包线路车经营南白至化工厂,每天的产值为500元。贵CC031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24日已报废,该车每月应缴纳的费用有国税、地税150元/月,GPS服务费100元/月。唐文均向本院陈述贵CC031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挂靠遵义县金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本案纠纷发生后,唐文均之家属将贵CC0312号车停放在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停车场13天。庭审中,原告提供遵运集团内部结算收据证明:贵CC0312号车在2014年5月21日、6月8日交纳进站费、例检费共计600元。原告主张住院13天和出院后休息的1个月共计43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周万兵认为经常看到原告出院后在跑车,不存在持续误工。周万兵提供2014年5月17日、18日有唐文均签名的《遵运(集团)南白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证明贵CC03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白商贸城发车场检查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文均提供的遵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座谈笔录,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对唐文均、周万兵、唐文均、韩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日唐文均被打伤后的照片、现场视频光碟,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治疗费清单、医疗发票、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测听报告、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文均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遵义县金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遵运集团内部结算收据,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证明,被告周万兵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18日有唐文均签名的《遵运(集团)南白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万兵在酒后因乘车与原告唐文均发生口角后将原告唐文均打伤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唐文均受伤当日的照片和遵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2014年5月4日全景片以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文均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明唐文均缺失的牙齿321+12均为不良修复体,并非是在2014年5月3日被周万兵打落掉。故原告唐文均主张被周万兵被打落5颗牙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其余伤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唐文均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741.58元( 8506.88元-1018.9元-746.4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6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挂便民号购买的药费,因未提供检查病历证明该药用于医治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定。2、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6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4、护理费1005.29元(13天×77.3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6、误工费2091.06元(47049元÷12月÷30天×16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诊时间。原告主张出院后持续误工1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车辆停运损失3900元(13天×300元),结合原告每月交缴车辆的费用和产值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300元/天。原告出院后营运车有南白商贸城发车场检查单证明,故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17.93元,被告周成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文均主张后续治疗费17400元由于需医治的病情并非打架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唐文均2014年5月3日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万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均损失15617.93元;
二、驳回原告唐文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万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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