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望与被上诉人王小昌、王丰良、王某、王卜化、王乜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良。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卜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乜化。

上诉人王望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昌、王丰良、王某、王卜化、王乜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王某(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采悦”二轮摩托车(载死者王某×、伤者王某×)从望谟县打尖乡坡毛村沿乡道打打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至打打线1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王望驾驶的贵EX**73轻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受伤、乘坐人王某×(1999年5月11日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对事故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望承担次要责任,伤者王某×、死者王某×无责任。王某×父母遂以王某、王望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被告王望、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共同承担原告之女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6144.02元,由王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责任分担,变更为由被告王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望以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等为由进行答辩。王某、王卜化答辩称,王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王望未及时刹车存在过错,王某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

另查明,王望系贵EX**73号车所有人,王卜化系“采悦”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小昌、王丰良与死者王某×均系农业家庭人口。事故发生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所对王望驾驶的贵EX**73号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望的贵EX**73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不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王望已支付了7000元丧葬费给王小昌、王丰良。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它的效力高于其他非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本案中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查明本次事故原因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作用,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望驾驶的贵EX**73轻型自卸货车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王某×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望民初字第674号案件,该案的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王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在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两名受害人向本院起诉,因此,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根据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案酌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按50%比例进行划分确定。故本案被告王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即122000元×50%=6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望承担事故责任的25%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与死者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的父母与死者王某×的父母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死者王某×的父母即原告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对王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卜化系机动车的所有人和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理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管护义务,由于其管护不当,致使该机动车被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使用酿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王卜化、王乜化、王某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65%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与丧事交通费问题。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造成后果情况,丧葬费已含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丧葬费19264.0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10.67×6=19264.02元;2、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434元×20年=108680.00元;3、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并结合望谟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以上赔偿合计135944.02元。被告王望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2736.01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0%责任即61000元,剩余部分74944.02元按25%的责任比例应承担18736.01元。合计61000+18736.01=79736.01元,已支付7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2736.01元),由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8713.6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即74944.02元按65%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8713.61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王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昌、王丰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736元。2、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小昌、王丰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713.6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望公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认定书作出的“王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客观,不真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王某的违法驾驶的行为所致。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统存在不安全的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望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小昌、王丰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王卜化、王乜化答辩称,望公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王望的车辆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王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望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望公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望公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上诉人王望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望公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王望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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