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达辉诉被告陈勇、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殷达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恩忠。

委托代理人罗寿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

原告殷达辉诉被告陈勇、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简称人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陈勇,被告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寿刚,被告人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达辉诉称:2014年6月1日,陈勇驾驶贵CR6963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往龙坑镇行驶到南白镇五里堡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由殷达辉驾驶的贵CHV516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达辉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殷达辉、陈世英无责任。贵CR6963号小型客车车主是万发公司,在人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1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认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5%。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60天左右为宜,且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陈勇驾驶贵CR6963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往龙坑镇行驶,9时38分,行驶至南白镇五里堡加油站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由殷达辉驾驶的贵CHV516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达辉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殷达辉、陈世英无责任。殷达辉受伤后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治疗费16029.02元已由万发公司垫付,陈勇支付殷达辉生活费1000元。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患者8-12月到我科复诊取出左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装置,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9月10日,殷达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所受损伤致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22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殷达辉系遵义县虾子镇南坪村红旗组农业户口,于2013年4月17日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雷台山社区暂住至今。殷达辉之子殷绍兴于1998年7月出生,现尚未完成学业。本案另一受害人陈世英是殷达辉的妻子,对其损失已经表示放弃。

贵CR6963号小型客车是万发公司所有的公路客运车,在人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雷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条、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驾驶贵CR696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殷达辉驾驶的贵CHV516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殷达辉受伤,陈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殷达辉无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殷达辉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5070元(84.5元/天×60天),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1391.4元(18天×77.3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殷达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殷达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殷绍兴生活费为1370元(13702.87元/年×10%×2年÷2人)。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2704.14元。8、续医费20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405.54元。

由于贵CR6963号在人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16029.02元(被告万发公司垫付)、续医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6769.02元由人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6769.02元由人保遵义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理赔,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为金额的15%即4015.35元,由车辆使用人陈勇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3665.54元,由人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遵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6419.21元(53665.54元+10000元+26769.02元-4015.35元),陈勇应承担的赔款为4015.35元。原告殷达辉主张的损失中应扣除陈勇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款73405.54元,陈勇还应承担赔款3015.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达辉赔偿款73405.54元,支付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3013.67元。

二、由被告陈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15.35元。

三、驳回原告殷达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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