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诉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谊春。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映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张谊春、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相互协商,在2013年5月13日达成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遵义县团溪镇由两路口经白果至舒庄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54m3,共计货款1343408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还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434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遵义县团溪镇确实有如原告所说的那个通村油路工程改造项目,该项目由王江负责,王江与我公司就该工程而言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我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团溪镇2012年白果至舒庄通村油路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是否属我公司所有不能确认,但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授权包括王江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签订该购销合同,也未与原告实际履行过该购销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实际行为人主张,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位于遵义县团溪镇2012年白果至舒庄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江相互协商,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的油路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 m3,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双方约定,原告供应的产品名称为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为C25型,单价318元/ m3,同时还约定原告每供到2000 m3时,被告需支付原告总价的50%,余下50%的货款在该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的违约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还加盖了印制有“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团溪镇2012年白果至舒庄通村油路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经王江同意,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告供货结束后,王江与原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54 m3,其中2014年5月14日至5月24日供应614 m3,单价322元/ m3,应付金额197708元,5月26日至6月29日供应3340 m3,单价342元/ m3,应付金额1142280元,总计金额1339988元。由于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购销合同、销货单,结算单、承诺书、本院对王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案外人王江在团溪镇通村油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就原告对混凝土的供应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认可的被告在团溪镇确有原告陈述中所指的通村油路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由王江具体负责,王江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江作为被告在团溪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接受混凝土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与王江的结算清单,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54 m3,应付货款1339988元,原告从供应混凝土开始至整个油路改造工程完工,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违约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但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购销合同,不能认定违约金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只能认定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具体金额为40200元(1339988元×3%)。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339988元,违约金40200元,总计1380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2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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