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勇、高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由于双方父母包办于1985年7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当时我未满19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于2000年8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亲朋好友多次劝我们和好,由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办法沟通,无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双方还是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屋两间、堂屋半间、厢房两间及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猪圈两间、牛圈一间平均分割。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事隔半年,原告又提起同样诉求。这半年来,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我履行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在家独挡门户,经常打电话关心原告,由于两个子女尚未成家,儿子刚参加工作,我用打工微薄的收入为子女购房完婚作准备,女儿秦朗不忍心看到我与原告不和睦,精神上受到刺激,我还花钱送女儿去医院检查。而原告在外打工的地址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向我们汇过款。我是个地地地道道的农村妇女,多年来,我为了家庭忍饥挨饿,含泪谋生,现我老了,又患上严重的胃病。原告不是道义上的离婚,而是实实在在的遗弃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保护我们合法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远房亲戚关系,父母两家相距不远,1982年左右,原告家请人向被告提亲,原、被告由此开始恋爱。1985年7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 1987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秦万通,1990年3月19日生育次女秦朗,现两个子女均未成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并每年回家省亲,被告在家抚育子女以种地维持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遵义县苟江镇天明村明星一组的正房屋两间(木结构)、堂屋半间(木结构)、厢房两间(楼下砖混结构,楼上木结构)及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猪圈两间(砖混结构)、牛圈一间(砖混结构)。2014年2月,原告以其2000年8月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农民工外出务工是正常的打工行为,不属于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光强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其患有慢性胃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置办共同财产多项,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并共同抚养成年,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虽然外出务工多年,但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达了希望家庭稳定的真诚愿望,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应互相尊重,只要双方正确沟通,共同尽到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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