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赵甲。2010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之后,我与被告至今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赵甲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于我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四、我的婚前财产赠与子女赵甲。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在马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赵甲,赵甲一直随被告赵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前往浙江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赵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马蹄镇马蹄居居委会的证明、马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伍某某、罗某某的当庭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2013年10月,被告赵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据此,说明双方均有离婚意愿,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赵甲,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由于子女赵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子女赵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诉请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子女赵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至子女赵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永军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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