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六光(又名陈三),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被告姚小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吉勇与被告陈六光、姚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陈六光协议解决该纠纷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小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吉勇撤回对被告姚小云起诉。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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