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友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宗琪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宗琪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宗琪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宗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宗琪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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