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何某乙已婚,次女何某丙就读高中,儿子何某丁就读小学。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进行毒打。1999年,被告逼迫我拿钱赌博,用饭碗将我腿部砸伤。2003年,被告又逼迫我给钱赌博,用菜刀追杀我,另外被告还不管家庭。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或者打电话联系,但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08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我们分居达五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在我们依然没有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何某丙、何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夫妻间有矛盾是正常的事,我一直都在忍让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在向原告寄钱,我们还有共同财产现金将近18万元在原告处,子女也还小,我绝对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何某乙已结婚成家。双方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8日生育一女何某丙,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何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矛盾。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责任等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也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和改正,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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