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秋与姚召强、遵义神龙生物研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6
原告王明秋,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召强。

被告遵义神龙生物研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贵武,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秋与被告姚召强、遵义神龙生物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生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姚召强、神龙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秋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姚召强驾驶被告神龙生物公司所有的贵CBA431号小型客车由新蒲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6线325km+400m处时,在人行道上将我撞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姚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致右内踝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现要求被告姚召强、神龙生物公司连带赔偿我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97.02元、误工费27699.3元、护理费954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532.48元,因贵CBA431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理赔给我,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召强、神龙生物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召强辩称:我是神龙生物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由用人单位神龙生物公司承担责任。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将受伤人员送医抢救、住院治疗期间,神龙生物公司委托我垫付了医疗费27438.82元、护理费15200元、生活费4000元、抢救费用4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47038.82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神龙生物公司辩称:贵CBA431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接送工作人员的车辆,我公司员工姚召强因履行工作职务而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该车辆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我公司委托姚召强垫付的各项费用47038.8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贵CBA43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投保有效期内。被告姚召强及神龙生物公司无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姚召强和神龙生物公司自行向我公司理赔。对被告姚召强和神龙生物公司出示的其向原告支付费用时原告出具的收条我公司不清楚情况,由该收条的当事人自行处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共三人,故交强险限额应当在三名伤者之间进行分配。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护理和院外休息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其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王明秋的伤残作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1分许,被告姚召强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神龙生物公司所有的贵CBA431号小型客车从新蒲往虾子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326线325Km+4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付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相挂后贵CBA431号小型客车又撞向公路左侧,将公路左侧人行道上的行人王明秋、黄贤勇撞伤,造成付忠英、王明秋、黄贤勇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蒲大队认定,姚召强负全责,付忠英、王明秋、黄贤勇无责。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当即被送到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虾子卫生院)治疗,在虾子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当天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忠英经检查确认未受伤后回家,黄贤勇已与被告姚召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王明秋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舟状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足踝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观察肢端血运、感觉及运动情况。2、每月复片,何时去除石膏据复查后由专科医生决定。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积极促进功能恢复。4、院外口服骨肽片促进骨折愈合,通迪胶囊活血消肿,仙灵骨葆胶囊强筋骨、美洛昔康片止痛。5、不适专科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用861.02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用436元。2014年6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明秋于2013年9月30日所受损伤至右内踝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神龙生物公司委托被告姚召强支付了医疗费27438.82元、抢救费4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1100元、护理费14100元,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拐杖费等费用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038.82元。

另查明,被告姚召强系被告神龙生物公司的驾驶员,贵CBA431号小型客车是被告神龙生物公司所有并供公司工作人员乘坐的公务用车,该车辆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2.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原告王明秋居住在遵义县虾子镇米兰社区桐子组,事故发生时在经营水泥砖厂。原告父亲王国发已死亡,母亲姚朝先出生于1941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原告王明秋及其弟王明书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协议、护理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姚召强负全责,原告王明秋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召强驾车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姚召强是被告神龙生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神龙生物公司承担。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74.82元。原告王明秋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16日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用861.02元和交通费用330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外出检查,没有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外出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外出检查治疗的费用及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6月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费用436元,该笔费用是复查必须的,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姚召强和神龙生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7438.82元,这是为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必须开支的,予以支持; 2、误工费18029.59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80天。故误工费为18029.59元(3656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541.5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其主张需要护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9541.55元(37448元/年÷365天×93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9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3天,营养费为2790元(30元/天×93天);6、交通费1200元,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7、鉴定费6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损害赔偿标准必需的,对此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46815.29元,原告主张41334.14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致右内踝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亲已年满72周岁,其随原告及其弟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1.15元(13702.87元/年×8×10%÷2),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6815.29元(41334.14元+5481.15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送医抢救费400元,为了及时救治受伤人员,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神龙生物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护理人员床位费11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15041.25元。被告姚召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属被告神龙生物公司所有的贵CBA431号小型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586.43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54.82元给原告。对鉴定费600元和送医抢救费400元,因被告姚召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600元+400元)给原告。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15041.25元(80586.43元+33454.82元+1000元)。被告神龙生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便于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将被告神龙生物公司垫付的合理部分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以上损失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神龙生物公司。关于被告神龙生物公司应得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438.82元、抢救费400元应予支持,支付的护理人员床位费1100元缺乏法律依据,由其自行承担,支付的护理费1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541.55元,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000元,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应为73660.88元(115041.25元-27438.82元-400元-9541.55元-4000元),赔偿给被告神龙生物公司的金额为41380.37元(27438.82元+400元+9541.55元+40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当在三名伤者之间进行分配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付忠英经送医检查并未受伤,黄贤勇已经与被告姚召强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姚召强和神龙生物公司也未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秋的经济损失73660.8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遵义神龙生物研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1380.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遵义神龙生物研制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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