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东诉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南京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东诉称:2014年5月9日,我在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斗山大宇牌挖掘机(型号:DH225LC—7,编号:31326,发动机编号:DB58TIA003236EH)一台。我付清全部款后,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将挖掘机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我,为了提高挖掘机的工作效能,我在该挖掘机上安装了附属破碎装置,投入到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新蒲经开区)虾子镇清坪村的工地上使用,2014年8月15日,挖掘机在新蒲经开区工地作业后停放在新蒲经开区地勘队旁的空地上,2014年8月16日早上发现挖掘机不在现场,我报警后通过警方调查得知是被告南京科泰公司将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一并拖走,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承担该挖掘机停止经营损失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原告诉称的挖掘机从新蒲经开区拖走属实。我公司是为了催收该挖掘机的出售欠款140000余元将其拖走,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欠款140000余元已经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律师收取。现我公司同意返还挖掘机,但需要约一个月时间,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每月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南京科泰公司与周启彬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斗山牌挖掘机(型号:DH225LC—7,编号:31326,发动机编号:DB58TIA003236EH)一台出售给周启彬,出售价款330000元已由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额收取。2013年12月25日,周启彬将该挖掘机作价300000元出售给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与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0000元从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挖掘机,并于当日付清了价款280000元。原告购买该挖掘机后,为了提升挖掘机的使用效能,于2014年5月15日与贵阳市南明区泉溪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签订破碎锤购销合同,购买了工兵破碎锤安装在挖掘机上,后将该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投放到新蒲经开区工地工作,2014年8月15日, 挖掘机作业后停放在新蒲经开区地勘队旁的空地上,被告以为该挖掘机的买受人周启彬未付清挖掘机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从新蒲经开区拖走。原告因此于2014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拖走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并承担该挖掘机停营损失每月4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拖走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同意按每个月2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挖掘机买卖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破碎锤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东从遵义县富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合法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在该挖掘机上安装了工兵破碎锤。被告误认为买受人周启彬未付清挖掘机款而将该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从新蒲经开区拖走并占有,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挖掘机及附属破碎装置拖走并占有,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表示愿意赔偿,双方只是因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每月的损失为45000元,被告只认可按每月20000元计算,为此,本院向本地经营挖掘机业务的人士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每日的损失为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叶东挖掘机(型号:DH225LC—7,编号:31326,发动机编号:DB58TIA003236EH)一台及附属工兵破碎锤。
二、由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东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每天12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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