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秦兴洪,该社主任。
被告刘汉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长芬,贵州省道真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信用社)诉被告刘汉春、王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信用社的负责人秦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春、王长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汉春、王长芬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内实行月固定利率8.28‰。现二被告的借款已逾期,但其至今未向我社偿还过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春、王长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汉春、王长芬与原告三合信用社签订了《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内实行月固定利率8.28‰,借款逾期后按照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的借款已逾期,但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已到期且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借款期限内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8.28‰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被告刘汉春、王长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汉春、王长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按月利率8.28‰计算。借款逾期后按照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
二、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刘汉春、王长芬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