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法定监护人王诗由(系王某某之父)。

法定监护人武敏(系王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海平(系死者韦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相(系死者韦某某母亲)。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海平、刘家相系韦某某父母,与王某某的父母亲王诗由、武敏均在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村鱼塘坎处租房居住。2014年7月6日上午,王某某因无钱上网玩游戏,将韦某某(2011年8月28日出生)骗至其居住房屋附近处一山洞内,将韦某某杀害后并写纸条向韦海平、刘家相勒索钱财,该案被贞丰县公安局侦破后,由于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诗由、武敏合计支付了韦海平、刘家相经济损失21000元整。

原审原告韦海平、武敏一审起诉称,原、被告两家均在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村租房居住。2014年3月,被告王某某就产生绑架原告之子向原告勒索钱财的想法。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之子韦某某骗至一山洞将其杀害并向原告勒索钱财,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被告王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未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由于被告王某某残忍地将二原告之子韦某某杀害,致使原告痛失爱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诗由、武敏赔偿: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36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一审答辩称,原告对被告之子杀死原告之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之子脑筋不正常,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子跟被告之子玩耍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及监护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监护人将王某某送到学校读书,履行了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王某某犯罪监护人不能预见;被告王某某走上犯罪道路是受社会、家庭多种因素所造成,监护人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监护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尽力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上网玩游戏缺钱将原告之子韦某某杀害,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监护人王诗由、武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监护人承担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监护人承担丧葬费21366.5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城镇单位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月)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210.67×6(月)=19264.02元。因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年仅三岁的儿子杀害,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二原告请求被告监护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依据,但考虑到实施伤害的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被告监护人的经济给付能力,酌情考虑5000元。综上,被告监护人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8680元(死亡赔偿金)+19264.02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32944.02元。因被告王某某监护人在案发后已经支付了二原告21000元,该款应从总金额132944元中予以减除,即被告监护人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944.02元-21000元=111944.02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诗由、武敏赔偿原告韦海平、刘家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1944.0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诗由、武敏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赔偿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因韦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7944.02原的60%即76766.12元,撤销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双方法定监护人的过错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王某某精神有问题,还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韦某某与王某某玩耍,放任韦某某与王某某外出,说明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韦某某的保护义务,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侵权人王某某,现王某某已被送到管教所,上诉人已经尽力赔偿了二被上诉人21000元,物质和精神上同样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违背公序良俗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王诗由、武敏和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监护人王诗由、武敏是否应承担韦某某死亡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因韦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因无钱上网玩游戏即将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之子韦某某残忍杀害,并谎称韦某某被绑架继而向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勒索钱财,上诉人王某某虽未年满十四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生命权,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被害人韦某某遇害时未满3周岁,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作为其监护人,完全无预见其子与上诉人王某某在一起有被杀害危险的可能性,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所提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监护人认为其精神有问题,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本院结合贞丰县公安局破案材料分析,上诉人王某某杀害韦某某后,不仅掩盖尸体,还向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勒索钱财,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精神有障碍的特征,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韦海平、刘家相因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痛失爱子,其精神必然受到很大伤害,诉请要求上诉人王某某监护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诗由、武敏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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