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某甲,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暨某乙 ,系王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系程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甲与王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前应王某某家要求,程某甲在订婚时送给王某某现金3660元,在烧香时送给王某某彩礼41800元、酒肉款1660元、衣服、糖等财物,在举办婚礼时给王某某购买价值1200元的耳环一对,上列财物均由王某某亲收。2014年3月程某甲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另查明,王某某与程某甲举行婚礼时,随其陪嫁的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柜子二个,梳妆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3座)二个,大小桌子及板凳各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及接收器一套,消毒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洗衣机一个,电烤炉一个,三轮摩托车1辆,被子、毛毯6床,被单10床、枕头4对,大小碗各一套,茶具一套、茶盘2个,大锑盆4个,锑壶1个,水壶2个,鞋子14双,衣裤一套, 4袋谷子重600斤,2袋玉米重300斤。
原审原告程某甲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前应被告家要求,在订婚时送给被告现金3660元,在烧香时送给被告礼金钱41800元、酒肉钱1660元和酒肉、衣物、糖食果品等,在举办婚礼时给王某某购买价值1200元耳环一对,前后给王某某购买价值5600元衣服八套。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到其父母处居住,一去就是数日之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外出与我分居至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5460元、酒肉钱1660元、耳环钱1200元、衣料钱5600元,合计53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办婚礼时被告方讲的陪嫁财物都在,除了电视机是47寸的,其余都对。
原审三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举办婚礼及同居时间是对的。王某某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情投意合,经过媒人明媒正娶,按习俗订婚、烧香,程某甲给付礼钱也是按照本地习俗进行,这是所谓的礼数,并非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其中包含了原告家赠送的性质。在订婚时收到原告现金3660元,在烧香时收到原告礼金钱41800元、酒肉钱1660元、衣服八套、糖等财物是事实,这些财物都是由王某某亲收。但原告方在订婚时拿的现金3660元钱,其性质属于赠予,被告方也按习俗送予衣服、裤子各一套、鞋子一双等物品给程某甲,双方可以相互抵消;举办婚礼时原告买了八套衣服给王某某,属于赠与物品,不在返还礼金钱之列,故衣料钱5600元不存在返还问题;价值1200元的耳环是王某某到原告家后原告父母送给她的,属于赠与,不返还;酒肉钱1660元及食品已经被亲友消耗,不能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礼金钱,已由原告与王某某共同选购结婚用品,使用者都是原告与王某某,被告夫妇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遗漏重要事实。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礼金钱后,用该钱购买了王某某的陪嫁物品,均由王某某、程某甲二人按其自己喜好购买,不仅如此,被告夫妇为购买陪嫁物品,也用了一万余元,主要有:组合柜一套,柜子二个,梳妆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3座)二个,大小桌子及板凳各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及接收器一套,消毒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洗衣机一个,电烤炉一个,三轮摩托车1辆,被子、毛毯6床,被单10床、枕头4对,大小碗各一套,茶具一套、茶盘2个,大锑盆4个,锑壶1个,水壶2个,鞋子14双,衣裤一套, 4袋谷子600斤,2袋玉米300斤等物品,总价值约63000元。程某甲与王某某不愿意共同生活下去,这些陪嫁物品在程某甲家中已贬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亲钱,而不承担陪嫁物品贬值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
原审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下,按照民间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王某发、夏某凤对本案的陈述,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660元、烧香礼金41800元、原告为被告王某某购买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1200元的耳环,均应当列入彩礼的范畴,三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所提返还彩礼款45460元、耳环款1200元的诉请,应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仪式后已共同生活二个月左右,返还彩礼款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少,应酌情确定返还30000元为宜;同时对被告所提现金3660元系赠与性质,其也按习俗送予程某甲衣裤等物品,双方可相互抵消,价值1200元的耳环亦属于赠与,不予返还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返还酒肉款、衣料款的诉请,经查,该酒肉款已由被告购买酒肉供双方亲属消耗,原告向被告给付的衣物可视为按照民间风俗和培养感情作出的赠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值,可不予返还,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衣裤等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王某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但因其未提出明确诉求,在此不作处理。对被告王某发、夏某凤所提嫁妆使用者系原告与王某某,被告夫妇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发、夏某凤与王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在接受彩礼时作为同一利益主体,且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甲返还彩礼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其中王某某应当返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发、夏某凤承担。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发、夏某凤负担374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钱,嫁妆归被上诉人家所有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3660元是订婚礼金钱,是其自愿的赠予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而价值1200元的耳环是被上诉人母亲对儿媳赠送的礼物,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2、一审判决认定嫁妆系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客观、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王某某的嫁妆是用程某甲家给予的彩礼钱购买,且由程某甲家使用,三轮摩托车是由程某甲自己一人使用,嫁妆已破旧、贬值,一审判决上诉人家返还彩礼,并承担破旧、贬值的责任,违反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借婚姻关系索取钱财的女方,本案中王某某之父母将被上诉人家的彩礼钱加上自己拿出的一万多元全部用于购买嫁妆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王某某并未骗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不当。王某某的嫁妆,应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属于王某某的部分,其自愿放弃,全部归被上诉人家所有。
被上诉人程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是否应返还30000元给被上诉人程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甲向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给付的礼金41800元、订婚礼金366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为与上诉人王某某达成婚约,作为婚约一方向对方赠送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即是彩礼。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上诉人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上诉人王某某已与被上诉人程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且举行婚礼时上诉人王某某亦陪嫁有组合柜、柜子、梳妆台、茶几、沙发、电视机、音响及接收器、消毒柜、饮水机、洗衣机、电烤炉、三轮摩托车等嫁妆,在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嫁妆已经部分使用消耗,女方陪嫁嫁妆的行为已将部分彩礼转换为嫁妆,故上诉方陪嫁的嫁妆已经折抵部分彩礼。同时,考虑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也应相应扣减。综上,考虑到上述扣减因素,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程某甲彩礼钱10000元为宜,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发、夏某凤予以返还,上诉方陪嫁的嫁妆由被上诉方享有。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未提出明确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不当,王某某的嫁妆在王某某与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已转化为共同财产,并非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外,被上诉人程某甲赠予上诉人王某某的价值1200元的耳环,应视为被上诉人程某甲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赠与,不应纳入彩礼范畴,不应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返还。对于被上诉人家支付给上诉人家酒肉钱和衣料钱,酒肉钱在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时已由上诉方购买酒肉供双方亲属消耗,衣料钱则是被上诉人按照民间风俗和培养感情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的赠与,应不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甲返还彩礼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其中王某某应当返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发、夏某凤承担。”;
三、上诉人王某发、夏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某甲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
四、上诉人王某某陪嫁物品:组合柜一套,柜子二个,梳妆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3座)二个,大小桌子及板凳各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及接收器一套,消毒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洗衣机一个,电烤炉一个,三轮摩托车1辆,被子、毛毯6床,被单10床、枕头4对,大小碗各一套,茶具一套、茶盘2个,大锑盆4个,锑壶1个,水壶2个,鞋子14双,衣裤一套, 4袋谷子重600斤,2袋玉米重300斤,归被上诉人程某甲所有;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发、夏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上诉人程某甲承担200元,由上诉人王某发、夏某凤承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发、夏某凤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程某甲承担35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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