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分。
上诉人王某华与被上诉人杨某分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华与杨某分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云(现已出嫁),1995年6月8日,杨某分在私人诊所处作剖腹产手术时发生医疗事故,丧失生育能力。2005年王某华与案外人蒙某飞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王某华与案外人蒙某飞于2006年外出打工,杨某分在家照顾家庭。2010年,王某华打工回家后,杨某分即外出与案外人马某富同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共同财产有织布机一部、平柜两个、打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杨某分发生医疗事故时,其父亲杨某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至今未偿还。
原审原告王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本村村民马某富同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杨某分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与“小老婆”外出生活四年期间,原告在家照顾被告母亲,要求原告至少要补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支付被告发生医疗事故时,向被告父亲借来支付医疗费的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华与被告杨某分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发生医疗事故丧失生育能力,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被告已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共同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许。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享有,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生育发生意外,身体造成伤害,且在原告外出打工的四年期间,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家庭,从保护妇女权益考虑,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发生医疗事故时由其父亲杨某华垫付的1100元医疗费,系双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华与被告杨某分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平柜两个、打米机一台归原告王某华所有,织布机一部、粉碎机一台归被告杨某分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杨某华的1100元,由原告王某华负责偿还550元,被告杨某分负责偿还550元;四、由原告王某华给予被告杨某分经济补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华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生育女儿时发生意外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及私人医生造成;二、上诉人与蒙某飞外出打工期间,被上诉人确实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照顾家庭和孩子是其责任与义务,且上诉人与蒙某飞同居并生育子女,系被上诉人的主意;三、被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马某富同居生活,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对被上诉人的补偿。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不合法。
被上诉人杨某分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王某华故意遗弃被上诉人,与蒙某飞外出打工四年之久,被上诉人即要照顾上诉人的母亲,还要抚养孩子。上诉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要求蒙某飞与他同居生活系捏造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华给予被上诉人杨某分5000元经济补偿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华与被上诉人杨某分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现有婚姻状况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蒙某飞外出打工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因上诉人王某华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杨某分在家照顾上诉人王某华的母亲与孩子,其对整个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杨某分在生育婚生女王某云时发生医疗事故,丧失生育能力,原审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决上诉人王某华给予被上诉人杨某分5000元经济补偿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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