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亮。
上诉人王绥伦与被上诉人王之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绥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之亮与王绥伦均是贵州省贞丰县小屯镇集贤村集贤一组的村民,王绥伦系王之亮的三叔。从王之亮及其弟王之顺两家的房屋至全组通村公路之间有一条通行小路,该小路其中一段是经过王绥伦房屋旁的承包责任地边上,王之亮和其弟王之顺,以及去王之亮家房屋后耕种土地的本组村民也需从该条小路通行。但因该条小路塌方不方便通行,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王之亮与其弟王之顺就对该条小路进行扩宽修建,扩建费用由王之亮承担,其中一段就在王绥伦的房屋旁的责任地内扩建,占用了被告王绥伦的部分责任地,在占用王绥伦的责任地的道路中,道路最窄处为三米,王之亮的车辆均可以通行,王绥伦家也通过该条道路进出通行。2014年8月,王之亮、王绥伦双方为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绥伦将道路在其承包责任地内挖断,不允许王之亮及其弟王之顺的车辆通行,经村组干部及镇干部调解均未解决。王之亮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元/天至执行为止;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之亮自愿放弃要求王绥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因该道路已占用了王绥伦的部分责任地,愿意给予王绥伦1000元至1800元的经济补偿。另查明,在王之亮家另外有一条可以通行到通村公路的荒坡小路,但绕行距离较远,不方面通行,也不能通行车辆。
原审原告王之亮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居住在同一村寨,彼此都经过本寨的同一条路通行,原告是开车做工程施工行业。2014年7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被告必经道路挖断,不允许原告面包车外出从事施工活动,经多次请求被告相让,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称原告打的除草剂影响被告家的牲口。原告请村干部及镇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均无果。而原告开车外出工程施工每天收入150-5000元不等,被告却故意侵权,切断共用道路,迫使原告的车辆停放,损失逐步扩大,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元/天至执行为止;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绥伦辩称,被告一家几代均生活在现在的村寨,
并于1990年在自己的责任地内建房居住至今,在被告的房屋左侧还有一块面积有一亩多的责任地(承包证为凭)。原通行到通组公路上的有条小路,后因土地塌方将该条小路掩埋,王之亮及其弟就改道从被告的责任地通行,被告口头阻止未果。2009年,原告购买面包车后,在未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与其弟将被告责任地内的路扩宽,以便其车辆通行,被告多次阻止均未果。
2014年8月初,原告居然又用“除草剂”等药物喷射在被告家门口前草丛,威胁到被告家牲畜的生命安全,被告才挖断被占的道路,阻止通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道路是被告的责任地,被告有权收回、管理、处置自己的物产,原告可另寻道路通行,不能以自己的车辆方便而侵犯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土地里修建的路是临时通道,不是历史通道,原告完全可以走原来的老路,被告完全有理由不准许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内修路和过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也具有相邻通行关系。相邻的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之亮通行的道路原是一条历史小路通行,在2008年,原告王之亮进行了扩建,该扩建的道路既方便原、被告双方通行,又方便了去原告王之亮房屋后耕种土地的本组其他群众,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形成了一定的历史通道,现被告王绥伦因其他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就阻断通过其责任地范围内的道路,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通行,也影响了本组其他部分村民的通行,因此被告王绥伦的阻路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该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王之亮的通行权益,依法应当停止,因此,现原告王之亮起诉主张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王之亮家另有通行的荒坡小路,该条道路并不是唯一通道,只是方便通行而已,并且该条道路确实也占用了被告王绥伦的承包责任地,原告王之亮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由原告王之亮给予被告王绥伦1800元的土地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绥伦立即停止阻断道路的行为,恢复道路原状,并保证该通行道路在其承包责任地范围内至少三米宽的通行道路。二、由原告王之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绥伦支付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之亮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绥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已查明王之亮扩建的道路占用了王绥伦的责任地,且该道路并非王之亮家唯一通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三、上诉人充分尊重历史通道,即原来的小路,被上诉人是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的,完全有能力将原来塌方的小路修复,解决自己的通行问题。四、被上诉人车辆通行的要求,已经超出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不能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
被上诉人王之亮二审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绥伦的上诉理由。一、在2008年修路时,是上诉人自愿同意让用的,修建该路是被上诉人自行出资修建,不仅便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行,也利于寨邻通行;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00元,显失公平,该路段不是被上诉人一家使用,是众人都在使用,因上诉人挖断该路使得被上诉人的车无法通行,被上诉人才寻求法律保护;三、上诉人需要补偿应在让用土地后两年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路已使用六年,形成了历史通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王绥伦是否应恢复道路原状,并保证该通行道路在其承包责任地范围内至少三米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绥伦与被上诉人王之亮系叔侄关系,且是寨邻,具有相邻通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相邻的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之亮通行的道路原是一条历史小路通行,后因该路塌方被掩埋,被上诉人王之亮与其弟则经过上诉人王绥伦的责任地通行到通村公路,2008年被上诉人王之亮自行出资对该路进行扩建,占用了上诉人王绥伦部分责任田,而上诉人王绥伦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参与了该路的扩建,应视为其是同意被上诉人王之亮在其责任地内扩建该道路的,且扩建后的道路既方便上诉人王绥伦、被上诉人王之亮双方通行,又方便了去被上诉人王之亮房屋后耕种土地的本组其他群众,至今已达近七年,现上诉人王绥伦因其他生活琐事与被上诉人王之亮发生矛盾,就阻断通过其责任地范围内的道路,影响了双方的通行,也影响了本组其他部分村民的通行,因此上诉人王绥伦的阻路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该行为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王之亮的通行权益,依法应当停止,故上诉人王绥伦应停止侵权,恢复在其承包责任地范围内至少三米宽的通行道路。因被上诉人王之亮家另有通行的荒坡小路,本案所争议的道路并不是唯一通道,只是方便通行而已,并且该条道路确实也占用了上诉人王绥伦的承包责任地,被上诉人王之亮亦表示愿意给予上诉人王绥伦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王之亮给予上诉人王绥伦1800元的补偿款,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绥伦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