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勤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仕忠。
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韦勤杰、韦仕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1时许,王建华骑摩托车经过乐康村巧袍种羊基地棚子门前时,韦勤杰、韦仕忠不准王建华通行,双方引起争执,随即发生打架。王建华与韦仕忠在互相殴打过程中,韦仕忠用木棒将王建华打伤。望谟县蔗香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并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望公法行罚决字[2014]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韦仕忠行政拘留5日,韦仕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望谟县公安局望公法行罚决定[2014]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华受伤当日被送到贵州省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265.17元,救护车交通费250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颈6椎体棘突骨折;2、左第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对王建华伤情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王建华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原告王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上午9时至10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路过巧袍(地名)时,被告韦勤杰、韦仕忠用一辆双排座车子挡住去路不准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二被告用钢扦、木棒打伤并致昏迷,原告之弟王建香报警后,蔗香乡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被送到县医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6椎体棘突骨折;2、左第7肋骨骨折;3、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共计6185.34元,原告本人误工费共1500元,亲戚46人来护理的误工费共计4600.00元,生活费3633元。原告出院后找草医继续治疗,草医治疗费用共计1505元;因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700元,车费、住宿、就餐及误工费共计6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家人到医院进行护理,导致家里的苞谷地种不完,造成损失5000元;家中牛、羊无人管理,36头黄牛变瘦、8只小羊病死、2只母羊丢失,共计损失6000元;黄牛踩踏其他农民的庄稼赔偿440元。综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0203.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
原审被告韦勤杰原审答辩称,原告王建华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乐康巧袍种羊养殖场经望谟县工商局、税务局登记注册,是合法的养殖场,原告王建华未经养殖场管理人员韦仕忠的允许强行骑摩托车撞入养殖场,其行为是对韦仕忠的人格的侵犯;2、原告王建华蓄意滋事。养殖场新挖的道路,是根据养殖场的需要而挖,并没有占原来的老路,王建华本可以通过原老路到达他家的棚子,他不走原来的老路却非要从养殖场新挖的路通行。被告韦勤杰为防止疫情感染,多次告诉王建华不能随意进入养殖场,但王建华仍然强行撞入养殖场,还多次到养殖场说出带有恐吓的话,其行为就是蓄意滋事;3、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韦勤杰拿钢扦打其头部、脸部和左手,纯属捏造歪曲事实,与其住院病历不符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作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韦仕忠原审答辩称,原告王建华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原告未经被告韦仕忠允许强行撞入被告承包的养殖场,是对被告的人格侵权,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并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原告王建华有犯法前科,自以为有钱有势,欺负百姓;3、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王建华蓄意滋事,案发前一天晚上,原告曾打电话威胁被告,案发当时,原告不听二被告劝阻,强行要通过养殖场的路段,二被告进行阻拦,原告就先动手把被告韦勤杰打翻在地,被告韦仕忠去拉,原告又来打被告韦仕忠,于是被告韦仕忠顺手捡一根木棒打了原告的腿部和臀部,然后二被告把原告按压在地,阻止原告继续行凶,二被告松手后,原告打电话告诉亲戚,被告韦勤杰打电话报了警;4、原告王建华以治疗颈椎骨质增生的费用转嫁为治疗骨折费用索取医药费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韦仕忠因道路通行事宜引发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告韦仕忠用木棒打伤原告王建华并致其住院治疗15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韦仕忠应对原告王建华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核定原告王建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65.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救护车交通费2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3、误工费1267.50元(被害人无固定收入,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核算,被害人住院15天,即30850÷365×15﹦1267.50元);4、护理费1267.50元(被害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因考虑护理人员为被害人近亲属,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核算,即30850÷365×15﹦1267.5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8050.17元,由被告韦仕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勤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韦勤杰对其实施伤害侵权行为,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重复计算的670.17元、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亲戚46人护理的误工费、生活费共计8233.00元于法无据,找草药治疗费用共计150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车费、住宿、就餐及误工费共计64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伤残鉴定费700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但未提交《伤残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苞谷地种不完以及牛瘦羊丢失和死亡等的损失共计6440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被告韦仕忠辩称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撞入被告承包的养殖场并殴打被告,被告属正当防卫;事发前一天晚上原告打电话威胁被告,事发时强行要通过案发路段,并先动手打被告韦勤杰才引起打架,系原告蓄意滋事,有错在先,对于上述辩解,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韦仕忠辩称原告以治疗颈椎骨质增生的费用转嫁为治疗骨折费用索取医药费赔偿,其辩解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治疗病历不符,也未提交原告具有颈椎骨质增生病史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韦仕忠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5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韦仕忠承担。
上诉人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韦勤杰与被上诉人韦仕忠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漏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15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案发当时是二被上诉人同时殴打上诉人,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漏算了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交通费(出院回家包车250元),三项共计1150元。
被上诉人韦勤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韦仕忠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本人接受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充分说明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人服从判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出院回家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华及被上诉人韦勤杰、韦仕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韦勤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王建华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建华因通行问题与被上诉人韦仕忠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上诉人王建华被被上诉人韦仕忠打伤后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建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望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建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望谟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韦仕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王建华受伤住院是被上诉人韦仕忠对其殴打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韦勤杰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而判决由被上诉人韦仕忠对上诉人王建华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建华所提由被上诉人韦勤杰与被上诉人韦仕忠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医疗费5265.17元、救护车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267.50元、护理费1267.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建华所提一审法院漏判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华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韦仕忠、韦勤杰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对上述费用进行判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王建华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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