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伟,王某伟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王某某父母进行照管。黄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与王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黄某某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9月29日我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原审原告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9月29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已经有8个多月的时间,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伟,现在由王某某的父母进行照管,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孩子由王某某抚养,原告可以适当支付抚养费。
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发生任何矛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不要随意提出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伟从小就由被告父母照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王某伟应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向亲友借款15000元料理后事,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某某曾于2014年9月9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黄某某再次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黄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黄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伟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王某某的父母照管,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王某某抚养为宜。黄某某作为王某伟的母亲,依法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贞丰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黄某某的经济条件,判决由黄某某每月向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王某伟年满十八周岁。对于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问题,因黄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未举证证明,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王某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从2015年7月起支付,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伟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悲伤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感情没有破裂,且育有一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不应判决离婚。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过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准予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抚养费,答辩人与上诉人均在偏远的农村,收入、消费水平较低。其次答辩人是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收入较低,原审判决答辩人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一审法院对抚养费数额的判决是否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与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黄某某与2015年6月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在一审起诉和二审答辩时均称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足见其离婚愿望强烈,且双方现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对抚养费数额的明确是否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儿子现尚年幼,且主要生活在农村,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明确抚养费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如将来随着子女的成长,被扶养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不能维持其的基本生活,影响其健康成长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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