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荣。
原审被告孙朝东。
原审被告鲍忠合。
原审被告陈永学。
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以下简称“阿戛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开荣及原审被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原告罗开荣向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供应片石,其中有两份2011年7月26日开据的入库单共计867.42立方米,共计价款65056.50元(单价1立方米75元),入库单上供货具名为“罗老三”。因当时保存单据的驾驶员胡某于2011年8月2日被劳教,待驾驶员胡某于2014年2月被劳教期满后原告罗开荣才得到以上两张供应片石的入库单。后原告持入库单找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请求支付货款,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要求原告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经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支付。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当时矿方的法人助理孙朝东、行政矿长鲍忠合、收料员陈永学签字认可。后原告持入库单及申请报告多次找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要求支付货款被拒。另查明,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于2011年7月被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仍然保留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未结清原告867.42立方米片石货款65056.50元,原告的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合法、自愿、诚信等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入库单是多联单开具,并且是2011年7月26日就开具的,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应当在原告请求支付时有责任及义务核查清楚后及时支付款项。并且原告未收到入库单是因当时保存入库单的驾驶员胡某被劳教造成的,属特殊情况,其期间应当减除。还有,原告在得到两份入库单后向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主张权利,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承诺让原告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经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节。本案中被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属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开荣货款65056.50元;逾期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阿戛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黔水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第二联入库单、申请报告及原告户籍证明,这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必然存在片石供销关系;2、一审认定罗开荣和罗老三是同一人过于牵强,罗开荣是否系罗老三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为准;3、一审认定“原告未收到入库单是因当时保存入库单的驾驶员胡某被劳教造成,属于特殊情况,其期间应当减除”没有任何证据;4、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系第二联,该联应当提交会计,被上诉人保留的应当是第一联,且孙朝东、鲍忠合均在第二联签字,违背了应在第一联签字的常理。原审三被告属于被告,却异口同声为上诉人说话(除陈永学外均已离开煤矿),简直就是被上诉人请的证人,不排除他们串通作证,故对原审三被告反常行为及认可的事实提出质疑。综上,阿戛煤矿属于贵州华瑞公司2011年7月26日购买的煤矿,自公司进入兼并重组以来,乘机用伪造的合同、票据等向公司、煤矿索款索赔的案例比比皆是。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款项属于煤矿收购之前的材料款,在上诉人的所有财务登记报表中,该笔款项从未有过体现,故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恳请二审法院详查并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罗开荣书面答辩称:1、本人给阿戛煤矿供应片石是经与矿方领导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因本人在家排行第三,人们都叫我罗老三。如实收库开的单据本人以收料员开出的为准,至于哪一联本人不知,只知道有开票人和矿方领导签字认可。2、本人多次向矿方领导要钱,他们以某种原因说没有钱,至今我没有办法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说票据超过诉讼时效是矿方造成的。3、不管供应片石是整合前还是整合后,票据没有结清,煤矿是付款主体。
原审被告孙朝东书面陈述称:1、当时本人确实担任阿戛煤矿矿长助理,曾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收购罗开荣(罗老三)片石修建阿戛煤矿水沟,我认为事实是明确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2、上诉人提出的入库单是第二联是当时矿上管理不够规范造成的,欠债是事实,应该还钱。3、不管片石是公司整合前或整合后,企业是主体,企业必须还钱。
原审被告鲍忠合书面陈述称:1、当时本人是阿戛煤矿聘用的行政矿长,孙朝东是阿戛煤矿矿长助理,煤矿当时在建设期间,修河道、挡墙等建筑,罗开荣(罗老三)曾以矿长助理孙朝东等领导达成口头协议,供应阿戛煤矿片石需要。2、上诉人提出入库单是第二联,但是阿戛煤矿结账方式在每联入库单签字,或三联复印都认可的。罗老三第二联经该矿核实签字是真实的。3、片石是公司成立前后都有拉的,煤矿是企业主体,公司应认真对待,应该付钱。
原审被告陈永学书面陈述称:本人担任阿戛煤矿收料员,我是以车方为准,每月统计开票,当地人叫供货人罗老三,所以我不知道他学名就开成罗老三,他学名叫罗开荣我是开庭才知道的。本人所说完全是事实,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阿戛煤矿及原审被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罗开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水城县阿戛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罗开荣与罗老三是同一人。上诉人阿戛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系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且上诉人阿戛煤矿及原审被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这三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明能够证实本案罗开荣与罗老三是同一人。
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胡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胡某某陈述他与罗开荣是老表关系,平时大家称他胡某;他在2011年七、八月份给罗开荣拉石头到阿戛乡阿戛煤矿,罗开荣差欠他运费,因担心罗开荣背着他结账,他将票据收起来;2012年6月他因吸毒被劳教直至2013年11月12日释放,在今年年初,罗开荣在水城找到他,他才把票据拿给罗开荣。上诉人阿戛煤矿质证认为,第一,只有一个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第二,票据是2011年7月份,与胡某某被劳教的时间中间相差将近一年,而罗开荣在这段时间没有结款,体现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不能体现胡某某劳教的相关事实,如劳教证明、释放证明等,故对胡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第四,罗开荣提供的证据不可能保留在一个被劳教人的身上,何况罗开荣完全可以会见胡某某并索取相关证据,进行结算。但罗开荣并没有索取该票据进行结算,视为已放弃该票据的时效。被上诉人罗开荣质证没有意见,称胡某某说的是事实。原审被告陈永学质证称没有意见,胡某某所说的扣留票据情况我不知情,但票据确实是我开的,胡某某给罗开荣拉石头是事实。原审被告孙朝东、鲍忠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胡某某陈述的其为罗开荣拉石头至阿戛煤矿,能与罗开荣的陈述、罗开荣提交的入库单、申请报告以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等人的陈述相印证,证明罗开荣与阿戛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某某的其余陈述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指定15天期限给上诉人阿戛煤矿核实本案所涉的两张入库单是否已经结算并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阿戛煤矿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因当时保存单据的驾驶员胡某于2011年8月2日被劳教,待驾驶员胡某于2014年2月被劳教期满后原告罗开荣才得到以上两张供应片石的入库单”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开荣所提交入库单上的“罗老三”即是罗开荣本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开荣与上诉人阿戛煤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阿戛煤矿是否应向罗开荣付款65056.5元?
本院认为,根据罗开荣的陈述、罗开荣提交的两份入库单、申请报告以及孙朝东、鲍忠合、陈永学、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罗开荣与阿戛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阿戛煤矿虽对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单据已经进行过结算的证据,故阿戛煤矿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阿戛煤矿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入库单及申请报告上均未注明付款日期,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阿戛煤矿应当向罗开荣支付货款65056.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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