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3日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B175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2013年3月15日驾驶员王鑫驾驶该车从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5点30分许,当车行驶至S307线216KM+800M处时,由于未按规定会车,与陈文驾驶的渝BL9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贵B17529号车上乘客刘x、王x、龙x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鑫、陈文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向伤者支付医疗费2994.8元,支付汽车修理费51970元。后原告、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B175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已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贵B17529号车在2013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贵B17529号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渝BL9856号车责任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54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支付的医疗费2995元,汽车修理费51970元,共计549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9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贵B17529号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治疗费用共计5496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一审调查的事实看,王鑫驾驶的贵B17529号车和陈文驾驶的渝BL9856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那么贵B17529号车的车辆损失51970元扣减350元残值部分,先由陈文驾驶的渝BL9856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上人员受伤的医疗费用2995元,应由渝BL9856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医疗费299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二、此次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主体陈文,且陈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文所驾驶的渝BL9856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我公司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渝BL9856号车的驾驶员陈文及该车的承保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是责任保险合同,就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渝BL9856号车的承保公司和驾驶员主张权利是一句空话。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对方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任何信息,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关于渝BL9856号车的任何信息,那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主张权利不就成为一句空话。虽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来行使代为追偿权,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另一责任方主张过权利,更没有提供关于另一责任方的车辆任何信息及车辆承保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钟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此次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上诉人只能按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四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个条款之前被上诉人没有看过,但明显违背保险法第60条规定,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贵B17529号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修理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投保车辆贵B17529号车与渝BL985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贵B17529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产生医疗费,这些受伤人员属于投保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且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该笔费用应当从渝BL985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应当由上诉人赔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四通公司主张的修理费,从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看,应当从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标准要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但具体按什么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明确,也未提交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予以证明。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供该条款作为证据,之后上诉人提交的条款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条款,因此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约定的赔偿比例,亦不能明确上诉人应按多少比例来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对自己的该项上诉请求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力的后果,对投保人四通公司主张的修车费51970元没有超过投保限额,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其在赔偿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修车费51970元;
三、驳回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共计1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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