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与周伯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伯久。

上诉人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因与被上诉人周伯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周伯久与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用于租赁的车辆贵BK2729号车,租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还车时间双方并未约定,租金为320元/天,被告预付押金1320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证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被告应认真检查并掌握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和操作方法,点清车辆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凡因被告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等内容。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伯久发现车辆出现故障,于是通知原告,2012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智正到车辆故障现场,并同被告周伯久一起将车辆开到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检测确认贵BK2729号车的故障是离合器片烧毁,需要抬牙箱更换离合器片及离合器压板,被告周伯久与原告方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日被告周伯久支付修理费660元,后经王智正驾驶该车从南环路绕钟山大街至区府南路,确定车辆一切正常后,被告将车辆钥匙、行驶证和车辆归还给原告。后贵BK2729号车因出现熄火现象,原告又将车辆开到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测是拉缸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租赁费用,被告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伯久与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的汽车贵BK2729号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周伯久使用,被告也交纳了租赁费用,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经检查正常后将车开走,在使用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害理应由其承担,但被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已经通知原告一起将车送至修理厂修理,经原告检测一切正常后将车辆和车钥匙、行驶证归还了原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接收车辆后车辆出现新的故障,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租赁费、交通费、劳务费、通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自行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汽车租赁合同》支付上诉人汽车租赁费用50880元、赔偿汽车维修费用7500元和寻找被告索要租赁费、维修费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劳务费2000元、通信费500元,共计62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现车辆故障后通知上诉人赶来一起将车辆送往附近的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结束且经过上诉人检测正常后被上诉人遂将车辆和车钥匙、行驶证归还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行为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因为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导致贵BK2729车辆损坏,损坏后上诉人赶到现场并同被上诉人一起将车辆开到附近的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修理,修理后双方驾车在南环路绕钟山大街至区府南路试车检测。检测后发现车辆仍然出现熄火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汽车进行再次修理,但被上诉人却随后在当晚将汽车开至一和租赁行门口丢弃,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早晨发现该车辆并开往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再次进行检测得出车辆是拉缸原因导致熄火问题,随后上诉人电话联系了被上诉人赶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辆送往上诉人指定的威巨修理厂进行维修。上诉人将车送往威巨修理厂维修后产生维修费7500元,于是按照当初的协商与合同约定,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来支付维修费和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和不接上诉人的电话,使得上诉人无法联系和寻找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四处寻找。历经159天后于2013年4月20日在六盘水市九中找到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和维修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整个过程,贵BK2729车辆没有进行过一个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将车丢弃后就置之不理,而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还车辆经上诉人检查验收后,被上诉人在合同还车日期位置上填写签字,完成交接。所以一审草率认定《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是严重认定事实不清。2、在证据方面,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的有被上诉人的租车时间,但交回车辆的时间位置上是没有填写的,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对此车进行交接,也就是未完成动产的交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交付。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支付的1320元预付款中收取620元,退还了被上诉人700元,双方交接了车辆,但未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辩过程中使用了大量人身攻击的话语,然而法庭却不阻止,具有偏袒对方之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显失公正公平,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伯久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BK2729号吉奥车系王德龙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法人系王智正。2012年11月13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一和租赁行”)作为甲方与周伯久(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贵BK2729号车,租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时14分,还车时间没有填写,租金320元/天,乙方预付押金132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当晚周伯久将车开走。周伯久在使用该车时车辆出现故障,于是通知一和租赁行,2012年11月15日一和租赁行法定代表人王智正到车辆故障现场,并同周伯久一起将车辆送到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检测需要抬牙箱,修理完后周伯久支付修理费660元,将车开走交还租赁行。第二天,王智正将车辆开到六盘水点石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测是拉缸的原因,周伯久与王智正对车辆出现拉缸原因产生分歧。2014年3月12日,一和租赁行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周伯久支付车辆租赁费50880元、维修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务费2000元、通讯费500元,共计62880元。诉讼中,王智正提交一份《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用于证明该车是王德龙所有,挂靠在一和租赁行,挂靠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周伯久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62880元?

对于双方租赁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还车时间应由承租人自行填写及租赁关系的终止需以承租人填写的还车时间为要件,且该格式合同的提供人系上诉人,故不能以没有注明还车时间而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尚存续。本案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二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一和租赁行的询问笔录及点石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可以认定周伯久在将贵BK2729号车修理完后将车交还了王智正,上诉人主张是周伯久将车丢弃在租赁行门口,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天是一和租赁行的人将车开到点石公司,此后也是租赁行在管理使用该车,该车出现拉缸,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涉案车辆拉缸原因系周伯久操作不当所致。

对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及损失问题。前已陈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车辆拉缸是周伯久的行为所致,另贵BK2729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不能用于营业性出租;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相距5个月之久,该修理清单上没有注明修理车辆号、车型、送修人、修理时间等,主张的其余费用,证人证言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均有矛盾,故对其主张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钟山开发区一和汽车租赁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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