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张新友、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江(曾用名王江光)。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西路2号。

负责人王亚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新友。

原审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汤耘,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琼,系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新友、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张新友接到钟山电信公司订单管理组和10000号通知,安排原告王秀江、王波等十余人两支施工队于同月16日上午到水钢巴西抢修电缆,抢修过程中王秀江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工友将其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2008年7月21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部,第三人张新友与原告王秀江签订《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以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偿原告王秀江100000元,但是被告单位职工杜刚毅在该协议“代表人”处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08年7月26日原告王秀江收到张新友交的赔偿现金1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王秀江以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该局作出[2009]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局作出的[2009]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15日以黔人社行政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9]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黔钟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市劳认字[2009]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不予字[2012]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的电缆维修联系人张新友,于2008年5月15日接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订单管理组和10000号通知,安排原告王秀江、王波等十余人于5月16日上午到水钢巴西抢修电缆,抢修过程中王秀江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是事实,并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进行确认。10000号是中国电信查询号、障碍号,其业务部门订单管理组通知张新友,张新友组织王秀江等人到巴西抢修电缆,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的内部业务。原告的工作是接受第三人张新友安排,劳动报酬是从张新友处领取。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一是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相关赔偿费用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而原告拒绝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司法鉴定,经做原告工作并向其释明不做相关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其坚持己见;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计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秀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江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一审宣判后,王秀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黔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已予认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工资系第三人张新友支付,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最关键的是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的工程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的水钢巴西线路维修工作,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并确认系被上诉人的内部业务,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上诉人一审时陈述的“工资系张新友支付”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张新友、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王秀江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城区运营中心扣2002年个人风险基金情况,一共三页,系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张新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第一页中第8个张兴友中可以看出来。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12日人身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复印件),用于证明王秀江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2006年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水城县分公司终端、材料出库单(原件),一共有四页,用于证明张新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第四组证据:发放外勤人员服装表(原件),用于证明张新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第五组证据:张新友向被上诉人交材料的一份清单,一共六页,用于证明张新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第七组证据:发料单(六页)、申请单(三页)、月报表(一页),用于证明张新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王秀江住在电信公司的办公楼,王秀江在电信公司的楼下垃圾桶里面找到的)。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理由:第一,系复印件;第二,该份证据上没有加盖有电信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印章;第三,该份证据上的张兴友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第四,该份证据上并没有张新友的任何签名;第五,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并不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第二,该份证据形成原因是在一审期间,因王秀江经济困难,钟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情况下垫付的申请,对它的三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理由:第一,该四张出库单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第二,该四份出库单没有电信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印章。第三,此四张出库单均系2006年,当时并没有钟山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上没有加盖电信公司以及下属单位的印章,因此对三性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这组证据第一页加盖审核公司的电缆的证据没有加盖电信公司的印章,和本案上诉人无关;第二页上面虽然打印有电信公司,但是没有公章,没有张新友的签字;第三页和第四页质证意见一致,只有张新友的签字,没有电信公司的印章;第五页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电信公司的盖章;第六页,只有电信公司的维安部电缆班的印章,没有张新友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张新友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七组证据:对于该部分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其理由为发料单没有电信公司的加盖印章,和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申请单的三性持有异议,上面没有王秀江的签字,质证意见同上。王秀江受伤时间是2008年的五月份。另补充质证意见:除了人身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外,其他证据均为一审产生的材料,而上诉人将四组材料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交,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张新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是谁拿的,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我也具体不清楚,我一直没有看到过。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我签的字,他到底在水城县什么地方得到我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单位没有提供我也没有拿给他过,我也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对第六组证据我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一致。第一张有我的签名,第二张没有我的签名。是在他出事之前。

原审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是一致的,对三性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一致,这份证据不论是否得到认可,都是和我方没有关联的。对第七组证据,第一,我们认为该组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二,该份证据是从垃圾堆里捡来的,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如果上诉人没有合理的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按要求是可以排除的。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为:被上诉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新友、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王江光工伤保险待遇。经查,该判决系生效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钟山区人民法院(2011)黔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秀江与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业务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受伤也是在完成业务时发生,被上诉人辩称相关业务已承包给他人,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将所属业务承包给他人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王秀江主张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8550.18元的费用,因其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秀江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王秀江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8550.18元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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