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玲华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华。

委托代理人王明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世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

上诉人彭玲华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玲华原系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自动化分公司职工。1966年12月22日,原告在架设高压线时右脚扭伤致右脚踝骨破裂,并于1986年10月7日因工伤提前退休。退休后,多次入院治疗受伤的右脚。1993年8月6日至9月7日,原告因跌伤左髋部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2天。2007年8月,原告所在单位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自动化分公司向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9月19日,六盘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左下肢肌力减退、左股骨头置换术后左膝退复、右腰交感神经节切除术后为由,评定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08年6月24日至7月25日,原告因左故骨头置换术后入住水钢总医院治疗31天。2008年12月,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小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并建议行人工关节翻修术,预估费用约700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将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0元,并支付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70000元。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黔钟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黔钟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11月5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黔钟民一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玲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7.40元;协助原告彭玲华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办理后续治疗事宜并支付费用;驳回原告彭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撤回上诉。2011年7月6日,原告彭玲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黔钟民一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10)黔钟民一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彭玲华支付伤残补助金13847.4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彭玲华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但并未按照医院建议进行手术治疗,而是转为康复治疗。2012年6月19日原告申请确认旧伤复发。2013年6月24至6月26日、2013年7月18日至7月19日原告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0元,2013年7月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2008年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1993、2008年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复查鉴定,原告的工伤评定为伤残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现被告已在法院强制执行(2010)黔钟民一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7.40元,现原告要求再次享受一次性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复查鉴定结论,原告的工伤评定为伤残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993年、2008年、2011年、2013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是发生在复查鉴定之前,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即2014月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28元(3426×30%=1028元,六盘水市2013年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426元),此后应随着政策的变化而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玲华生活护理费10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彭玲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030元,合计54286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自动化分公司职工,1966年12月22日,上诉人在从事架设高压线工作时扭伤致右脚踝骨破裂,1986年10月7日,上诉人因工伤提前退休。退休后,多次入院治疗受伤的右脚。1993年8月6日至9月7日,上诉人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2天,2007年9月19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上诉人的伤残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08年6月24日至7月25日,上诉人因左股骨置换术后入住水钢总医院治疗31天,2008年12月,上诉人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小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并建议行人工关节翻修术,预估费用为70000元。2009年9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70000元。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7.4元;协助上诉人按照工伤相关规定办理后续治疗事宜并支付费用。2011年7月6日,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仅仅执行得到伤残补助金13847.4元。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上诉人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欲进行手术治疗34天,但是由于被上诉未按照判决支付相关费用而未果。上诉人之后于2012年6月初向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向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旧伤复发,2012年7月5日确认完毕。上诉人之后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0元。该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钟山区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均不予准许,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判决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和经劳动能力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两次因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等旧伤复发入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共4天,因经济困难未愈出院。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经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电气自动化分公司同意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复查鉴定评定上诉人伤残等级四级,生活部分不能护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有医院的材料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1993年、2008年、2011年、2013年上诉人共住院101天,应付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030元。经复查鉴定,上诉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伤残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诉人伤情已经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改变后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120÷12×60%=43176元。一审法院仅仅支持护理费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彭玲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黔劳社厅发(2002)61号文件,证明单位违背此时期的文件及厂规制度。证据二、介绍信,介字第4220号,证明单位知道93年雪上加霜致残的事实,不申报鉴定。证据三、黔劳社厅法(2006)37号文件,证明执行单位违背政策不办。证据四、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证明单位至今才给办鉴定的事实。

证据五、转院申请表,证明在水钢医院出院时叫我到单位办理,单位不办理,证明单位不负责任到贵医治疗,按工伤不行。证据六、贵医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单位自动化公司办事人员说我已经退休不归他们管,因此不能到贵医治疗。证据七、(2008年)水钢总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经重审判决按工伤继续转院治疗,可是单位还是不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时出示过,但此次证明目的不一样)。证据八、出院记录、住院证明,证实我履行判决转院治疗,医院告知加强营养,单位不支付相关费用。证据九、水钢工会委员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证,证明八冶留厂收会费证据。证据十、退休报告,证明单位从我手里要去了受伤时的原始依据原件诊断书,后来单位背着我写了退休报告,不给我办理工伤退休手续。证据十一、86年水钢的监定表,证实当时水钢没有给我办理工伤退休,是给我办理成病退。证据十二、职工退休证,用于证明单位并未按工伤办理,并且至今未归还我交出的所有工伤原始依据、多处受伤的遭遇诊断原件证明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定有异议,同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合法性就拿证据一和证据三来说,这是国家已经失效的相关制度,现在已经有相关的新制度了,而且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并没有明确违反哪一条规章制度,其陈述不明确,故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80元及营养费3030元。

本院认为,对彭玲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原来的生效判决向彭玲华支付了该项费用,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故彭玲华再次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彭玲华主张的1993年、2008年、2011年、2013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前的鉴定结论明确其无生活自理障碍,而重新确认彭玲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是2014年4月21日才作出,故一审对此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所主张的是其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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